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邓静五金店,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长乐路***号。
经营者:邓静,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贾乐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邓静五金店(以下简称邓静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城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静五金店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0104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该物权的占有和使用权。《长乐花园公布设置意见》只是南京市市容委向南京市规划局提交的规划意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移交公厕协议书》因南京金信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在长乐花园没有实际建造公厕及与被上诉人进行实物移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亦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和向金信公司核实。《关于同意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是一份改制文件,被上诉人并未出示案涉房屋实际移交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调查令以及法院向长乐花园物业主任及社区民警的调查,均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所涉长乐路228号公厕不存在。案涉房屋现为多方使用,存在多种产权形式。上诉人因地铁三号线建设时其丈夫经营店面被拆迁,经当地政府协调取得该经营用房使用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诉讼,必须合法取得该物权,才享有法律的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取得物权的合法凭证,而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三、《移交公厕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所涉公共设施没有建设,没有移交。公厕是全体业主折算在房价中购买的,故被上诉人不具有该物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城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静五金店立即归还占用的本市长乐路228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综合处向南京市规划局提交《长乐花园公布设置意见》,相关内容为,该地块需配套设置一座公厕,具体位置设置在01幢综合楼底层西南角,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内设10平方米管理室一间),公厕建成后开发单位将其产权移交市市容委并统一管理。
2000年9月28日,金信公司(甲方)与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秦淮区环卫所,乙方)签订《移交公厕协议书》,载明,甲方开发长乐花园配套工程新建公厕一座,现已建成并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2000年10月起将公厕无偿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物业部管理;二、乙方在管理使用期间不得损坏建筑结构及外墙面砖;三、甲方提供水、电便利给乙方使用,乙方自行安装水、电表,并按时间向甲方物业管理部门交纳水、电费用。同时,金信公司还移交长乐花园底层平面图一张,图纸载明建设单位为金信公司,设计单位为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该建筑西南角为男厕、女厕及杂物间。
邓静五金店使用的房屋约30平方米,位于长乐花园1幢一楼,为门面房,门头为华顺五交化,该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2018年5月15日,城洁公司派员至该房屋内要求邓静五金店迁出,并在门口张贴告示,告知该房属城洁公司所有,住房月底前将物品搬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秦淮区环卫所改制为城洁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金信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于邓静五金店使用的房屋是否是应移交公厕范围存在争议。经城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象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邓静五金店使用的房屋是否为图纸厕所标识位置进行鉴定。经鉴定,邓静五金店所使用店面位置与图纸标识的厕所位置一致(图纸标示的厕所女厕靠内两个蹲位及图纸标示的杂物间不属于邓静五金店使用范围)。城洁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邓静五金店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陈述,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实际情况,包括房屋朝向、位置、平台及屋内进深、墙宽、台阶宽度等,结合图纸作出上述鉴定结论。城洁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陈述金信公司在移交公厕时并未按图纸移交全部公厕,仅移交了邓静五金店使用的部分;其接受后无法按公厕用途使用,曾用于出租;图纸出处并不清楚,确实不是存档的竣工图或设计图,是金信公司作为移交文件一并移交的。邓静五金店认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对图纸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于2010年左右因拆迁被安置到长乐花园,但无相关证据;其使用的营业执照上经营地址虽为长乐路228号,但实际应为长乐路226号,其水、电费缴费地址均为长乐路2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城洁公司享有对长乐花园公厕的使用权,邓静五金店使用的房屋在金信公司移交给城洁公司的公厕范围,邓静五金店亦无证明其合法使用该房屋的证据,故邓静五金店应当向城洁公司清空返还该房屋。城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市秦淮区邓静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有的位于长乐花园1幢1层门头为“华顺五交化”门面房清空交还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4000元,由南京市秦淮区邓静五金店负担。
二审中,邓静五金店认为金信公司与秦淮区环卫所就《移交公厕协议书》中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并提交金信公司于1999年7月22日给南京市物价局出具的报告及南京市物价局的批复,证明案涉公厕房屋的建筑成本在小区全体业主购房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分摊,故案涉公厕房屋是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城洁公司对此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城洁公司质证认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有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二、从物价局的批复看,306元/平方的价格是针对车库等所有设施,并非单独针对公厕。三、即使费用分摊在全体业主头上,因这些建筑是作为公共设施来建造和使用的,只能说全体业主对这些设施享有平等的使用权或收益的处分权,并不等于全体业主对这些设施本身拥有所有权。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用于公厕的这一部分设施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作为公厕使用,是因为当时要建公厕时遭到了大多数业主的反对,他们不同意在这一块建设公厕,否则早就作为公厕对外开放使用。对此,本院经审查认定,邓静五金店提交的上述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且该证据并非单独针对案涉公厕房屋,亦不能直接证明原秦淮区环卫所未获得该公厕的使用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城洁公司主张自己对长乐花园公厕享有使用权,并提供了《长乐花园公布设置意见》、《移交公厕协议书》及改制批复文件等证据证明,长乐花园公厕系金信公司作为长乐花园配套工程用房建设并移交给原秦淮区环卫所使用,而城洁公司系原秦淮区环卫所改制企业,继承原秦淮区环卫所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邓静五金店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城洁公司实际获得了该公厕使用权,案涉房屋现有多方产权,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案涉房屋是否是属于应移交公厕范围存在争议。经城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象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邓静五金店使用的房屋是否为图纸厕所标识位置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房屋与图纸标识的厕所位置一致,因邓静五金店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内容结合图纸及现场勘验做了充分解释,足以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应移交的公厕用房范围。邓静五金店虽主张其系经当地政府协调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其可以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邓静五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邓静五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