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贾乐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诉被告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保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城洁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工资18660元(1770元/月×2个月+1890元/月×8个月),2、被告支付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836元(1770元÷21.75天÷8小时×1小时×60天×1.5倍+1890元÷21.75天÷8小时×1小时×240天×1.5倍)、休息日加班工资15443元(1770元÷21.75天×18天×2倍+1890元÷21.75天×72天×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4元(1890元÷21.75天×6天×3倍),3、被告支付2017年高温费800元(200元/月×4个月),4、被告报销医疗费178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1月在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从事保洁员工作,2005年10月转至秦淮区环卫所,2012年9月秦淮区环卫所改制成立城洁保洁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7月,原告被被告公司接收继续从事保洁员工作至2018年2月4日。2017年4月26日,原告年满60岁,但仍在被告处从事之前的工作。因原告达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此申请仲裁并诉讼。2018年1月12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停止工作,法院也未支持原告依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也不意味着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系劳动关系。被告虽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遭到原告书面拒绝,理由是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继续主张相关报酬、医疗费等。
被告城洁保洁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生效判决书,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新的用工意向或约定,所以原告的所有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关于工作年限问题,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十一年,并且已经判决被告对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承担了责任。至于高温费,被告认为双方已不再是劳动关系,故对高温费请求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05年10月,原告***进入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秦淮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员工作,后秦淮区环卫所改制,于2012年9月21日成立了城洁保洁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7月,原告转至被告城洁保洁公司继续从事保洁员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显示被告城洁保洁公司于2008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3年10月。
2016年5月,被告安排其他保洁员代替原告的工作,但被原告拒绝。原告当庭陈述,其仍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5月3日,因原、被告有争议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通知原告待岗。
2016年9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7080元、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城洁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4年7月起城洁保洁公司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城洁保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708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份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并认定原告自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书》,内容为:“你于2017年4月26日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即日起与我单位劳动关系正式终止。现告知你无需再到单位上班,并将手上的工作用品移交给单位”。
2017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为:“一、同意你公司提出的我在2017年4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意见。二、不同意你公司提出的从即日起我与你单位劳动关系正式终止的意见。你公司与我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你公司未为我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我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与你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相关争议我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三、作为劳动者我有劳动的权利,不受你公司违法行为的影响,我将一如既往做好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直至双方劳动争议解决。”
2017年4月26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工资、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经当事人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苏0104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0262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26日工资1239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高温费800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46元,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票面金额1370.6元),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予以报销医疗费,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本院确认“关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此后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终审判决分析认为“加班费是指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安排劳动者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自2016年5月3日起,城洁保洁公司已经不对***进行管理和考核,其工作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再行要求城洁保洁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加班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物品交接。同日,原告又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7年4月26日后的工资、高温费等。仲裁委以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随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7)苏0104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虽然终止,但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曾于2017年4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即申请仲裁,被告亦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17年4月26日。此后,原告主张继续工作至2018年2月4日,为此提供工作交接单等作为证据,被告对于原告继续工作的观点不予认可,但确认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生效的(2017)苏0104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安排的新的保洁员被原告赶走后,原告仍在原岗位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亦没有采取以其所抗辩的原告不肯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服从管理为由等理由直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是默许了这种现象的持续存在,直至2017年5月4日才正式发函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结合工作交接单反应的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才交接工作用具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有关工作至2018年2月4日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默许原告持续工作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参照双方此前的报酬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劳务报酬17106.55元(1770元×2个月+1770元÷21.75天×2天+1890元×7个月+1890元÷21.75天×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安排劳动者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支付的劳动报酬。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自2016年5月3日起,城洁保洁公司已经不对***进行管理和考核,其工作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认可医疗费中401.6元在此前的案件[(2017)苏0104民初5454号]中已经提出过主张,经审理后未得到判决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重复主张的报销401.6元医疗费请求,不予理涉。至于其余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7)苏01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已于2017年4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城洁保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城洁保洁公司已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且其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医疗费损失与城洁保洁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要求城洁保洁公司赔偿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医疗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发生于2017年4月26日之后,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报销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高温费,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4月26日终止,故原告主张2017年夏季高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劳务报酬1710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君君
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
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