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医疗待遇。南京市秦淮区档案馆调取的《独生子女申请表》、《独生子女证》、五福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足以证明***的工作年限十五年。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工作年限应当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而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本案中,***主张其1988年至2005年10月在从事保洁员工作,且对其于2005年10月进入秦淮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员工作并无异议。而城洁保洁公司系由秦淮区环卫所改制而成,***1988年至2005年10月进入秦淮区环卫所之前的期间是否缴纳养老保险,与城洁保洁公司并无关联。故一、二审法院自2005年10月为基点计算***的工作年限满11年,并按照2016年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7559元计算城洁保洁公司应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026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现申请再审诉称的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入职时间致其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因其所提证据尚不足以推翻(2016)苏01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对***于2005年10月入职秦淮区环卫所的认定,与本案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计算没有关联。故对***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浩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