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贾乐瑶,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任,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保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城洁保洁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8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4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4元、2017年高温费800元,并报销医疗费1780.3元。事实和理由:1.***自1988年1月份起在南京市秦淮区从事保洁员工作,2005年10月转至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秦淮区环卫所)工作。2012年9月秦淮区环卫所改制成立城洁保洁公司,2013年7月***被城洁保洁公司接收继续从事保洁员工作至2018年2月4日。2017年4月26日***年满60岁,之后仍在城洁保洁公司从事之前的工作。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此***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直至2018年1月12日(2017)苏01民终10094号案件二审判决生效期间***都没有停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也不意味着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在劳动者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城洁保洁公司虽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遭到***的书面拒绝,理由是没有为***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城洁保洁公司之间属于特殊情形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请求劳动关系中除了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之外的其他待遇应该予以支持,故***主张的高温费、延时、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城洁保洁公司辩称,***的入职时间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都已经被生效文书确认,自2017年4月16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实际上城洁保洁公司既没有给***安排工作,也未对其进行管理,更没有安排其进行加班,城洁保洁公司不认可***仍在提供劳动,因此***主张的加班工资、高温费和医疗费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城洁保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城洁保洁公司不予支付***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事实和理由:***与城洁保洁公司之间此前因劳动争议进行过诉讼,城洁保洁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就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同时(2017)苏0104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己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6日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任何形式新的用工关系。城洁保洁公司没有安排***从事任何的工作,并且早就安排其他人员从事***原先的工作,***于2017年4月26日后与城洁保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即使***自己安排做一些保洁,那也是一种自愿尽义务性质的个人行为,与城洁保洁公司无关。
***辩称,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实际提供了劳动,其获取劳动报酬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7年5月4日城洁保洁公司书面通知***时,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正在诉讼中,当时尚未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城洁保洁公司安排的其他保洁员意图挤走***但是没有成功,后其他保洁员于2018年2月11日才接收了***移交的十几个垃圾桶等劳动工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洁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城洁保洁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工资18660元(1770元/月×2个月+1890元/月×8个月)、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836元(17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小时×60天×1.5倍+189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小时×240天×1.5倍)、休息日加班工资15443元(1770元/月÷21.75天/月×18天×2倍+1890元/月÷21.75天×72天×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4元(1890元/月÷21.75天×6天×3倍)、2017年高温费800元(200元/月×4个月),并报销医疗费178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进入秦淮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员工作,后秦淮区环卫所改制,于2012年9月21日成立了城洁保洁公司。2013年7月,***转至城洁保洁公司继续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显示城洁保洁公司于2008年3月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3年10月。
2016年5月,城洁保洁公司安排其他保洁员代替***的工作,但被***拒绝。***当庭陈述,其仍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5月3日,因双方有争议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城洁保洁公司通知***待岗。
2016年9月30日,***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其与城洁保洁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7080元、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城洁保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城洁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4年7月起城洁保洁公司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城洁保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708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份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自2005年10月进入城洁保洁公司工作。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5月4日,城洁保洁公司向***发《告知书》,内容为:“你于2017年4月26日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即日起与我单位劳动关系正式终止。现告知你无需再到单位上班,并将手上的工作用品移交给单位”。
2017年5月6日,***向城洁保洁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一、同意你公司提出的我在2017年4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意见。二、不同意你公司提出的从即日起我与你单位劳动关系正式终止的意见。你公司与我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你公司未为我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我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与你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相关争议我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三、作为劳动者我有劳动的权利,不受你公司违法行为的影响,我将一如既往做好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直至双方劳动争议解决。”
2017年4月26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城洁保洁公司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工资、加班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经当事人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于法定期限内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苏0104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一、城洁保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0262元;二、城洁保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26日工资12390元;三、城洁保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高温费800元;四、城洁保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46元;五、城洁保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票面金额1370.6元);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予以报销医疗费;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一审法院确认“关于***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主张城洁保洁公司承担此后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认定“加班费是指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安排劳动者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自2016年5月3日起,城洁保洁公司已经不对***进行管理和考核,其工作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再行要求城洁保洁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加班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2月11日,***与城洁保洁公司办理了工作物品交接。同日,***又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7年4月26日后的工资、高温费等。该仲裁委员会以***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虽然终止,但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曾于2017年4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即申请仲裁,城洁保洁公司亦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17年4月26日。此后,***主张继续工作至2018年2月4日,为此提供工作交接单等作为证据,城洁保洁公司对于***继续工作的观点不予认可,但确认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7)苏0104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城洁保洁公司安排的新的保洁员被***赶走后,***仍在原岗位从事保洁工作,城洁保洁公司亦没有采取以其所抗辩的***不肯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服从管理为由等理由直接终止与***的劳动关系,而是默许了这种现象的持续存在,直至2017年5月4日才正式发函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结合工作交接单反映的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才交接工作用具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有关工作至2018年2月4日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在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城洁保洁公司默许***持续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双方此前的报酬约定,故城洁保洁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劳务报酬17106.55元(1770元/月×2个月+1770元/月÷21.75天/月×2天+1890元/月×7个月+1890元/月÷21.75天×2天)。
关于***主张的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安排劳动者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支付的劳动报酬。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自2016年5月3日起,城洁保洁公司已经不对***进行管理和考核,其工作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因此,***主张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认可医疗费中401.6元在此前的案件[(2017)苏0104民初5454号]中已经提出过主张,经审理后未得到判决支持,故一审法院对***重复主张的报销401.6元医疗费请求,不予理涉。至于其余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7)苏01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已于2017年4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城洁保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城洁保洁公司已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且其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医疗费损失与城洁保洁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要求城洁保洁公司赔偿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医疗费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发生于2017年4月26日之后,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报销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高温费,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4月26日终止,故***主张2017年夏季高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城洁保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劳务报酬17106.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与城洁保洁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对一审法院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89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城洁保洁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7)苏0104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城洁保洁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主张城洁保洁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主张城洁保洁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1780.3元,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于2017年4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城洁保洁公司于2017年5月6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且城洁保洁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起即不对***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指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再行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城洁保洁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7年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在城洁保洁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后,***仍在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务至2018年2月4日。因该期间城洁保洁公司未对***进行管理和指挥,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但城洁保洁公司仍应当支付***提供劳务的对价,一审法院参照双方之前的报酬约定,认定城洁保洁公司支付***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劳务费17106.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经本院审查,***主张城洁保洁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中有401.6元在生效的(2017)苏01民终10094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处理,现其再次起诉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理涉。因***已于2017年4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城洁保洁公司自此时即已不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且其2017年4月16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与城洁保洁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主张城洁保洁公司报销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医疗费1378.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与城洁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城洁保洁公司分别负担5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吴晓静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