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270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许军,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46.98元、误工费198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8456.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早晨7时1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南京市秦淮区旁时滑倒,挣扎站起来后发现路沿处有一摊油污,被灰尘掩盖不容易看到,原告正好踩上致跌伤。原告认为系被告的不作为,未及时清理干净油污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后警官拨打120急救车将被告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并行保守治疗。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是人身伤害损失赔偿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这是属于人身侵权的赔偿范围,原告应当找直接的侵权人来承担损失,而不是找本案的被告,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作为环境的保洁单位,日常工作范围主要是针对生活垃圾等的收集清运,道路和街巷路面的清扫工作,比如对烟头等垃圾物等进行清扫和清运,涉及到比较专业的污染物或者是垃圾处理是需要有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的部门携带专业的工具和材料去处理的,路面油污的清扫不在被告日常的保洁范围内;第三,原告是在一家水果超市门前的盲道上摔倒,该位置应当属于这家超市的责任三包的责任范围,不属于被告的日常清扫保洁范围;第四,从原告受伤的时间来看,是早晨7时10分,这个时间点正好是被告早高峰前结束保洁的时间,即使原告摔倒的位置属于被告的保洁范围,被告的保洁工作才刚刚结束,即便需要处理此地,也需要时间,被告不可能在每一个点上都有专人等着处理急发的事件,因此即使被告有责任,也是很轻微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出具的公开执法信息单、摔倒时录制的视频、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检查会诊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8张、救护车收据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南京茅鹿服装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场所系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31号二楼服装厅125号。2018年10月20日早晨7时10分左右,原告在去经营部上班的路上,刚下公交车,步行至长乐路果果水果超市门前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的盲道旁(路沿),不慎踩上一摊油污滑倒。原告遂拨打110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出警,处警结果为:经了解报警人***在今天早上7时10分许在路口摔倒,民警带其看视频,视频中无人碰到他,是其自己摔倒。民警遂拨打110将原告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CT和X线检查,原告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侧外踝软组织稍肿,后行保守治疗。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7日分别进行了复查,临床诊断均为外踝骨折,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救护车使用费和抢救费共计178元,门诊医疗费共计1680.98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交界处摔倒,此区域应属于被告的清扫范围,被告刚刚清扫结束,却未将此处油污清扫干净,导致原告踩到后不慎跌伤,故本院认为被告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行走时应负有观察周边环境、注意行走安全的义务,在路况复杂处,更应当谨慎行走,注意安全。综合上述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自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原告为此支付救护车使用费和抢救费共计178元,门诊医疗费1680.98元,共计1858.98元。
(2)交通费:原告认为第一次去医院系救护车救护,后两次均为滴滴打车出行,故主张150元的交通费,因救护车费用已计入上述医疗费,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9860元(6620元×3月=19860元),并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其系从事服装、针织品销售,系零售业的从业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营的南京茅鹿服装经营部系有其本人和配偶共同经营,原告受伤期间,该经营部并未停业,其配偶仍正常上班。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确因伤在家休养,误工期限可依伤情及参照医嘱等因素确定为三个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导致了经营部的收入下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服装行业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原告确存在因伤误工情形,为公平起见,可依法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5670元(1890元*3月=5670元)。
(4)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期间并未请专人护理,其家人亦正常上班,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5元,共计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每天25元,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750元(60天×25元=1500元)。
综上,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58.9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67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9128.98元,被告应负担2739元(9128.98元×30%=2739元),原告应自行负担剩余部分,超出以上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