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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9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贾乐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如因政府拆迁,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终止,故城洁公司提起诉讼违反协议约定,城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租赁初期向诚洁公司明确提出短期租赁是无法收回投资的,城洁公司答应可以一直租到拆迁时止。***多年来从不拖欠房租、水电费,在双方没有协议书的情况下,仍然按时交纳费用。并且为协助城洁公司提起诉讼,还配合城洁公司后补签了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从2014年至2016年底),自2017年起,***的父亲张明永多次到城洁公司办公室交房租,都被告知因上级政策多变,暂时不用交纳房费,等政策明确后再另行通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房屋维修费用的约定,而***20多年来一直在维修房屋,这部分的费用城洁公司必须给予赔偿。城洁公司应当提供水费清单,否则应赔偿***的水费损失。城洁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无形损失费10万元。城洁公司不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给***的正常经营及生活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并不想占有城洁公司的房屋,只要城洁公司给予合理赔偿和期限,***就搬离。经过***统计,城洁公司应赔偿***78万元。
城洁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归还其租用的小心桥东街4号8幢共计206平方米的房屋;2.***按每月3090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至实际返还房屋止的使用费以及水费434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为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即城洁公司。城洁公司系南京市小心桥东街4号8幢房屋产权人,8幢房屋系二层混合房屋,建筑面积为358.16平方米,***目前使用的诉争房屋系一楼一头一尾部分、二楼,一楼中间由他人使用。
***承租诉争房屋多年。2016年1月1日,城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金37080元,每月3090元;房屋租用期满后,如乙方继续要求承租甲方房屋,甲乙双方重新签订租房协议,新的租房协议签订后,前面的租房协议自行终止,前面的租房协议与后面的租房协议没有连续性。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7年1月以后未支付房屋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作为承租人应向城洁公司返还房屋,2017年1月以后***未交纳使用费,现***逾期返还房屋,应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城洁公司按照原租金标准即每月3090元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关于水费,城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水费的发生以及数额,故对于城洁公司要求***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南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4号8幢206平方米的房屋。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每月309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附件1-7,证明被上诉人违背了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上诉人可以承租至涉案房屋拆迁时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附件1-7,有部分是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还有部分是新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上诉人可以承租至涉案房屋拆迁时止。
本院认为,***与城洁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有的证据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未能就房屋的承租再次达成合意,故***占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向城洁公司返还房屋,并按照原租金标准即每月3090元向城洁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主张的相关赔偿因在一审审理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旭东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汪德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