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4331号
原告:***,女,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旗,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盼,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守付,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守付、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旗,被告唐守付,被告城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3591.9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198711.98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15时10分,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中学门口,被告唐守付在工作时间撞伤路过此处的原告。后被告唐守付肇事逃逸,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守付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唐守付是被告城洁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唐守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城洁公司作为被告唐守付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洁公司辩称:这不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交通事故,被告唐守付如果在从事具体保洁过程中将人伤害,则可以认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守付仅仅是单纯的行走行为,根本不是职务行为。从被告自述事故经过来看是原告撞到被告,骑行方应该对于行人来说应该具有谨慎骑行的责任和义务,故对事故认定不认可。原告起诉被告城洁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守付辩称: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是原告骑电动车撞到被告,不应该由被告唐守付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5时10分,被告唐守付(男,49岁,被告城洁公司环卫工)步行行驶至长乐路中华中学门口横过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长乐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由原告***(女,5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守付肇事逃逸。2018年9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守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8年9月6日,原告在该院行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9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9年3月13日,南京市第一医院作出《疾病诊断书》,建议:1、……;2、内固定不予取出;3、……。
2019年3月1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3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唐守付系被告城洁公司的环卫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疾病诊断书、医学影像片、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守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城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城洁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被告城洁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城洁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委托也是提起鉴定的一种方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原告主张43591.98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城洁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提交的由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的服务费票据与其护理费支出无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即15天按照110元/天的护理标准支出护理费165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出院期间即75天按照80元/天的护理标准支出护理费60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7650元(1650元+60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23396.5元,并提供食品摊贩公示卡、工作场所等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故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应为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的数额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事故有实际关联,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为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有票据为凭,被告城洁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3591.9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3396.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77658.48元,由被告城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658.4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守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为71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18元,由被告城洁公司负担(被告城洁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城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峰
人民陪审员 丁 夏
人民陪审员 蒋一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