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7民初21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县城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信都区)***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第三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宏蓝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2%/月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冀05**民初1215号)南和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根据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单价820元每平米(固定单价),两栋楼建筑面积共计10196平米,合同约定工程款为 8360720元,基础及其他变更工程款为458168元,合计 8818888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018888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取得前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利息。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10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但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旧改项目被南和县公安局等部门强制停工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之后项目被政府收回,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共计905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二条第13款约定,承包方推迟竣工一天支付发包方500元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25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原告起诉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强调的南和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来作为诉讼的主要理由,该判决书经过二审对于查明事实以及判定的主体责任基本明确,二审法院判决书已经是生效法律文书,一二审判定的本案原告***在该判决中系原审被告宏蓝公司追加的被告,但判决的主体责任是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就合同相对性而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宏蓝公司述称,应该是多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了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宏蓝公司共同合作并以宏蓝公司的名义开发**旧村改造项目。2013年8月6日,被告中原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宏蓝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南和县**旧改项目17号、20号回迁楼;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工包料,不做任何价格调整);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20元;合同工期日历工期310天;支付方式为主体阶段,共拨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63%。一层主体结构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0%;一层以上每两层拨款一次,六层顶完成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3%。装修阶段,共拨付合同总价的22%。按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工程经甲方,建立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8%,交钥匙后付到工程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综合验收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2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的合同总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期后支付。结算总价为楼体建筑面积×820元/m²(含税)。每推迟竣工一天,承包方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协议上加盖甲乙双方公章。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中原公司对17号、20号楼进行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中原公司为追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2018年3月15日将宏蓝公司起诉,宏蓝公司将***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南和法院审判做出(2019)冀0527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做出(2019)冀05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确定宏蓝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共 1706186.82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旧改项目17号、20号回迁楼于2015年4月份主体完工验收,2016年4月5日全部竣工验收。该工程总面积为10196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款为 8360720元,另基础及其他变更工程款为458168元,总计为8818888元。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和宏蓝公司尚欠中原公司工程款4131036元,欠装修质量保证金 154203元。在县政府监管协调下,***和宏蓝公司欠被告中原公司的4131036元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告***在本案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付款单,转款金额共计9018888元。其中宏蓝公司向被告中原公司转账1100000元,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的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200000元和2015年2月12日的工程款500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的400000元的工程款中,中原公司的**注明其中包括200000元的税款。另外两笔付款分别为2017年12月18日的 3831036元和2018年1月10日的300000元系政府代原告***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6月29日的49500元,2016年10月10日的16500元,2017年1月9日的16500元三笔转款系其替被告中原公司的**还的利息,向中原公司多支付的200000元系政府审计时,***方会计、被告中原公司人员**、政府审计人员进行对账,对账时总数算错了,第三人宏蓝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和其付的3787852元不知道哪一笔算错了。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484号的判决书显示,***与宏蓝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之间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D7、D8、D9号***公司转让给了***。其中D8、D9号楼即本案的17号、20号回迁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18日的原告***与第三人宏蓝公司签署的《**旧改工程转让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应付宏蓝公司1862633元,***自愿另行支付宏蓝公司137367元,合计2000000元。 2016年12月7日**旧改项目因手续不完善被南和县公安局等部门强制停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2%/月计算以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2500元的诉求,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关于被告中原公司所称***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提交的付款单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被告中原公司所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诉请D8、D9号楼是否多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因本案不是单纯施工方施工后,承包人单纯支付工程款问题,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宏蓝公司合作开发的**旧改项目,D7、D8、D9号楼是2015年3月19日,***公司转让给了***,***与宏蓝公司之间进行了**旧改工程转让的结算。但是在款项结算中涉及到工程款、税款、利息等项目,原告提交的35笔转账记录中,有三笔称是替**偿还的利息。同时,在2014年10月31日的400000元转款记录中,也明确备注了其中税款为200000元,即证明原告所提交的35张转账记录,虽然共计9018888元,但并不是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的单纯的涉案工程款。其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政府审计时,***方会计、被告中原公司人员**对账计算错误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并未提交工程迟延交工主要系被告中原公司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向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2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闫 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