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7民初21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县城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信都区)***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第三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宏蓝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2%/月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冀05**民初1215号)南和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根据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单价820元每平米(固定单价),两栋楼建筑面积共计10196平米,合同约定工程款为 8360720元,基础及其他变更工程款为458168元,合计 8818888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018888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取得前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利息。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10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但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旧改项目被南和县公安局等部门强制停工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之后项目被政府收回,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共计905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二条第13款约定,承包方推迟竣工一天支付发包方500元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25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原告起诉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强调的南和法院(2019)冀0527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来作为诉讼的主要理由,该判决书经过二审对于查明事实以及判定的主体责任基本明确,二审法院判决书已经是生效法律文书,一二审判定的本案原告***在该判决中系原审被告宏蓝公司追加的被告,但判决的主体责任是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就合同相对性而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宏蓝公司述称,应该是多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了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宏蓝公司共同合作并以宏蓝公司的名义开发**旧村改造项目。2013年8月6日,被告中原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宏蓝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南和县**旧改项目17号、20号回迁楼;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工包料,不做任何价格调整);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20元;合同工期日历工期310天;支付方式为主体阶段,共拨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63%。一层主体结构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0%;一层以上每两层拨款一次,六层顶完成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3%。装修阶段,共拨付合同总价的22%。按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工程经甲方,建立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8%,交钥匙后付到工程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综合验收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2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的合同总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期后支付。结算总价为楼体建筑面积×820元/m²(含税)。每推迟竣工一天,承包方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协议上加盖甲乙双方公章。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中原公司对17号、20号楼进行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中原公司为追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2018年3月15日将宏蓝公司起诉,宏蓝公司将***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南和法院审判做出(2019)冀0527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做出(2019)冀05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确定宏蓝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共 1706186.82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旧改项目17号、20号回迁楼于2015年4月份主体完工验收,2016年4月5日全部竣工验收。该工程总面积为10196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款为 8360720元,另基础及其他变更工程款为458168元,总计为8818888元。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和宏蓝公司尚欠中原公司工程款4131036元,欠装修质量保证金 154203元。在县政府监管协调下,***和宏蓝公司欠被告中原公司的4131036元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告***在本案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付款单,转款金额共计9018888元。其中宏蓝公司向被告中原公司转账1100000元,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的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200000元和2015年2月12日的工程款500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的400000元的工程款中,中原公司的**注明其中包括200000元的税款。另外两笔付款分别为2017年12月18日的 3831036元和2018年1月10日的300000元系政府代原告***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6月29日的49500元,2016年10月10日的16500元,2017年1月9日的16500元三笔转款系其替被告中原公司的**还的利息,向中原公司多支付的200000元系政府审计时,***方会计、被告中原公司人员**、政府审计人员进行对账,对账时总数算错了,第三人宏蓝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和其付的3787852元不知道哪一笔算错了。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484号的判决书显示,***与宏蓝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之间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D7、D8、D9号***公司转让给了***。其中D8、D9号楼即本案的17号、20号回迁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18日的原告***与第三人宏蓝公司签署的《**旧改工程转让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应付宏蓝公司1862633元,***自愿另行支付宏蓝公司137367元,合计2000000元。 2016年12月7日**旧改项目因手续不完善被南和县公安局等部门强制停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2%/月计算以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2500元的诉求,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关于被告中原公司所称***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提交的付款单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被告中原公司所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诉请D8、D9号楼是否多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因本案不是单纯施工方施工后,承包人单纯支付工程款问题,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宏蓝公司合作开发的**旧改项目,D7、D8、D9号楼是2015年3月19日,***公司转让给了***,***与宏蓝公司之间进行了**旧改工程转让的结算。但是在款项结算中涉及到工程款、税款、利息等项目,原告提交的35笔转账记录中,有三笔称是替**偿还的利息。同时,在2014年10月31日的400000元转款记录中,也明确备注了其中税款为200000元,即证明原告所提交的35张转账记录,虽然共计9018888元,但并不是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的单纯的涉案工程款。其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政府审计时,***方会计、被告中原公司人员**对账计算错误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并未提交工程迟延交工主要系被告中原公司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向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2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闫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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