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1民初692号
原告:邢台天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羊***范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MA07L1FD2X。
法定代表人:**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丰,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县城新华街风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6019845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天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丰,被告中原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泉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070元及利息28,285.98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罚息计算至判决履行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龙泉寺金隅嘉园工程供应商品砼,砼方量约2万立方,并就砼不同强度等级,约定了不同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于2017年5月4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对部分商品砼价格进行了调整达成了合意。2017年5月19日经结算,商品砼总货款共计134,07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撤回对***起诉这个事实,说明原告已经不具备诉讼事实基础的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仅建立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借用被告资质与原告签订2016年3月28日合同,双方仅仅履行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就没有再实质性的履行合同,原告所诉2017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原告与被撤回诉讼的***之间的行为,与中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龙泉寺金隅嘉园工程供应商品砼,砼方量约2万立方,并就砼不同强度等级,约定了不同的单价。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有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的签名。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甲方授权***(实际应为***)同志为代表,电话157××××2202,负责填报砼供应计划单和在砼批量结算表上签字。该合同还约定,按照工程特点及部位三层封顶十日内结清以下所用的砼款;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结清所有的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2016年4月3日供应2车24方每方180元合款4320元,2016年4月8日供应5车70方每方220元加上泵送费1500元合款16900元,2016年4月22日供应2车24方每方220元加上泵送费1500元合款6780元,以上共计28000元,每张收货单上均有***的签字。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16日继续往该工地供应商品砼合款106070元。原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虽然合同上打印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但并未加盖的被告的公章、手章等,甲方处负责人签名为***。2017年的收货单上虽然有***的签字,但***本人到庭确认2016年的收货单上是自己签的字,但2017年的收货单上不是自己签的字,不知道是谁签的,所留电话也不是本人的电话。被告称自己的公司2016年就退出该工程的施工,2017年没有在该工地施工,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公司2017年供应的商品砼。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的代表***在2016年的供货单上签字,被告理应给付原告2016年的商品砼款28,000元。因双方对约定的付款时间三层封顶、主体封顶等时间均不清楚和确定,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收到了2017年的商品砼,也不能证明补充合同是和被告公司签订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的商品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的商品砼款问题,原告应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天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天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邢台天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5元,由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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