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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翔某公司、巨鹿县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9民初1220号 原告:邢台翔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翔某公司(以下简称:翔某公司)与被告巨鹿县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3月1日《工程总承包合同》义务,将未完成工程部分继续施工,或折价293388元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河北宝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第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官亭集贸市场总承包的全部工程,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为巨鹿县官亭镇集贸市场A段、B段商业楼,违约责任为每推迟一天交工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公司全面承接该项目所有事务,被告承建的A段、B段商业楼变更为C段、D段商业楼继续施工。本案被告曾向巨鹿县人民法院起诉,巨鹿县法院作出了(2021)冀0529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价款,合同内容及交工期限均作出了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注明对迟延交工违约金,罚款95000元等问题可以另行主张,巨鹿县人民法院(2022)冀0529民初836号民事判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5民终421号判决书也认定工程存在增减的情况,对于工程价款也作出了判决,但是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多处工程没有施工到位,包括花岗岩台阶、坡道栏杆(不锈钢)、楼、地面面砖、内墙涂料等,被告应继续履行2016年3月1日《工程总承包合同》义务,将未完成工程部分继续施工,或折价293388元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就本案而言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立案,原告此举不具有善意,更不可能维护其所谓的事实请求,诉讼理由中双方2016年2月1日签订第一份合同,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履行是从2016年3月1日开工,2017年8月5日就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被告已经全部履行,2017年8月5日被告已将涉及到原告诉讼理由所涉及的合同工程全部交付,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对此巨鹿县人民法院(2022)冀0529民初83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而且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据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本次诉讼基于重复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对原告不具有善意的行为予以训诫。 原告翔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程承包总合同;二、巨鹿县法院(2022)冀0529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5民终421号判决书;三、施工图纸;四、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费用明细;五、涉案工程照片。 被告中某公司对原告翔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承包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的签署当天被告就已经按合同履行,当时被告履行合同时是原告给被告的草图并没有固定建筑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所涉的工程已于2017年8月份全部交付完毕,不存在继续施工问题。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从该两份判决可确认原、被告之间所涉及到的三份合同已经结算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丧失,只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是滥用诉讼重复起诉。对证据三该图纸是为经过会审的图纸,该图纸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5月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时是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草图及图纸施工,原告对2016年5月的图纸在实际施工中也是任意修改,双方在2017年8月份交付验收是按照原告任意修改以及对整个工程量进行核算作出了交付和结算,该图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由于原告的任意修改以及2017年8月份原告已经验收合同的工程量后,该图纸的证明效果已经不存在,该图纸的合法性不具有,其只是涉案人员的个人作品并没有经过工程施工中所要求的合法有效的会审程序,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也确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性,所进行的结算为据实结算,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悖,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已在原告所提交证据二中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5民终421号判决中审理过的证据,该判决并未支持原告的以证据所作出的主张。 被告中某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巨鹿县法院(2021)冀0529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二、巨鹿县法院(2022)冀0529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翔某公司对被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三份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均是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一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但三份判决书均没有对被告未完成的施工进行处理,也没有扣减未完成工程量的施工费用,所以原告要求继续施工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损失。 另,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5张。 原告翔某公司对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5张无异议。 被告中某公司对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5张质证意见为:一、该勘验笔录并未明确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勘验还是由当事人申请;二、该笔录所涉及到的房号在现场勘验中并不存在,原、被告双方所进行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房号的存在,对于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中所涉及到的内容作出说明:第一组照片,斑马艺术中心现场勘验的结果是完全将楼中间的两个楼梯全部拆毁,将东西两个门市合为一个门市,更改为从窗户南侧门市的西侧所做的直行加拐弯的单向楼梯,并在楼梯拐弯处增加了窗户;第二组照片,所对应的不是一个房屋的现场,对于该组图片右上角的图片证明也是将大门改成小门,大窗户改成小窗户;第四组照片,意见同第二组照片质证意见;第六组照片,同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照片重叠,质证意见同以上三组照片质证意见;第三组、五组、七组照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河北宝某公司(已注销)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第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载明:承包范围为巨鹿县官亭集贸市场A段B段商业楼,建筑面积5339.16㎡,单价1210元/㎡,总承包费(含税金)共计6532983.6元,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超过市场价格10%及相关政策调整等因素而改变。2017年4月12日原告翔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第二份《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官亭小区路东商铺(1#、2#门市),建筑面积5591.32平米,单价930元/平米,总承包费共计5199927.6元,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因后期增减项及其他改变固定价格。2017年5月原告翔某公司全面承接该项目所有事务,被告中某公司承建的A段、B段商业楼变更为C段、D段商业楼继续施工。2017年8月5日,官亭镇集贸市场C段、D段商业楼竣工移交给原告翔某公司,2018年4月7日原告翔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第三份《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官亭小区超市两侧商铺(门市一、二、三)建筑面积1270.26平米,单价940元/平米,承包费共计1194044.4元,其他合同内容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工程总承包合同》。2019年3月21日官亭镇集贸市场1#、2#门市及一、二、三竣工移交给原告翔某公司。三项工程合计总价款12926955.6元。上述三份合同均施工开始后补签。被告中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翔某公司支付拖欠中某公司承建的包括本案涉案巨鹿县官亭集贸市场C段、D段商业楼在内的工程款2380955.6元,本院作出(2021)冀0529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翔某公司支付中某公司工程款2354955.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22年4月19日翔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要求中某公司赔偿其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1880141.34,罚款95000元,合计1975141.34元;二、要求中某公司将工程技术、工程安全、检查、检验、检测等工程验收材料全部交付给原告;三、要求中某公司给翔某公司出具建筑施工款1292695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中某公司不能为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中某公司赔偿翔某公司税款损失1551234.67元;四、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冀0529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某公司为翔某公司出具12926955.6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中某公司未按期为翔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额的9%赔偿翔某公司的损失;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某公司赔偿翔某公司迟延交工损失30万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某公司交付翔某公司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四份;四、驳回翔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23年1月12日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翔某公司承担。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冀0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22)冀0529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第一项为:自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某公司为翔某公司出具1292695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的涉案合同及工程,在本院已生效的(2021)冀0529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7年5月翔某公司全面承接该项目所有事务,中某公司承建的A段、B段商业楼变更为C段、D段商业楼继续施工。2017年8月5日,官亭镇集贸市场C段、D段商业楼竣工移交给翔某公司。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官亭镇集贸市场C段、D段商业楼在施工中工程量增减项有争议。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第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针对官亭镇C、D段商业楼)中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超过市场10%及相关政策调整等因素而改变。案涉工程并未出现改变合同价格的情形,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增减项内容,不予支持。”本案中,翔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3月1日《工程总承包合同》义务,将未完成工程部分继续施工,或折价293388元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中未完成工程部分,亦系(2021)冀0529民初2515号案件中翔某公司抗辩但未被本院支持的巨鹿县官亭镇集贸市场C段、D段商业楼在施工过程中扣减的工程部分。因此,对于翔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既然翔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尚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存在,故对其申请的剩余工程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翔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邢台翔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