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02民初53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系单位推荐。
被告:***,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巨鹿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巨鹿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巨鹿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巨鹿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巨鹿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鹿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巨鹿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