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816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九三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2U0JKL9H(1-1)。
法定代表人:朱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湾沚区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被告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芜湾沚劳人仲裁(2022)1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芜湾沚劳人仲裁(2022)1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被告与陈家洋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认定原告***被张家洋招用到被告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广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及1-3号厂房工程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却未提及被告将工地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家洋,被告与陈家洋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被告通过非法分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家洋招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转包、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由被申请人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地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家洋,对陈家洋招用的劳动者***,被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认定工伤,工伤认定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查明被告的违法转包行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8日,住建部指导意见,改革建筑劳务资质大幅降低门槛,是针对企业并不意味着个人具有承包劳务资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起诉讼是因答辩人不服仲裁裁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六部门第186条第一项规定,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答辩人与案外人陈家洋之间不属于非法转包关系。答辩人与陈家洋之间只是属于施工末端所产生的只负责劳务的包工头,其只属于承包劳务的承包关系,并不是违法转包关系,况且,被答辩人自仲裁至本起诉讼起诉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陈家洋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芜湾沚劳人仲裁18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是案外陈家洋临时雇佣的,报酬结算方式为日结,也就是做一天付一天报酬,不做则不付报酬,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管理、支配权利,双方之间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被答辩人无须遵守答辩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参加考勤制度,为此,根据《民法典》规定,被答辩人与陈家洋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关系,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被答辩人是案外人陈家洋临时招用,接受陈家洋管理,由陈家洋发放报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身份上从属和依附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答辩人请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6日,原告***由钢筋工班组长陈家洋招用到被告承建的安徽广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20元/天,原告***的工资由陈家洋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中被挖土机里的土块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陈家洋支付其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劳务报酬由案外人陈家洋支付,原告***亦不受被告安徽千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翟叶琴
书 记 员 董园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