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08民终265号
上诉人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富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平、潘浩,被上诉人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富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延期交付货物或因质量问题造成使用单位运行异常或超标排放,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损失等)并扣减当月货款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检测报告,供货仅一个多月就因重大质量问题导致使用单位运行异常和超标排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迟延供货且交付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并非原件,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判决依据对账单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双方违反合同,也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货款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负。四、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应为实物资产的方式。一审判决给付金钱不符合约定。
鸿翔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经收货单位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约定要求产品验收标准以上诉人按照国家或相关行业较高标准对产品进行化验结果为准,根据双方送货、收货的惯常流程,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需经收货单位两次抽样化验,如不合格,被上诉人就要将货物拉走离场,不计算此次送货数量,被上诉人也拿不到过磅单,被上诉人供应的全部货物均经上诉人化验合格后出具了过磅单,属于上诉人检验过的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热电厂采用氢氧化钙工艺对烟气进行脱硫,其用量会因环境温度、湿度、烟气、颗粒、粒径等因素决定,属多因一果现象。上诉人提供同一时间横向纵向的对比数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导致上诉人运行异常超标排放。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其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供货无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开具的过磅单、应付款账询证函、增值税发票、欠款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按照双方对账函记载的时间计算货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994316.5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4325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原告与新疆天富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供应标的名称为氢氧化钙,单价每吨370元,按照实际供货量定期结算,交货时间按单位需要发货。使用单位为天河项目部。质量标注为国家或相关行业较高标准为准,所供脱硫剂必须是出卖人自行生产,不得外购。交货地点送货上门至新疆石河子天河热电分公司。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期限按本合同第一、第二条款验收,出卖人接受买受人化验结果和计重结果。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实物资产方式,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统一调度,及时安排送货,根据买受人资金计划予以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延期交付货物或因质量问题造成使用单位运行异常或超标排放,出卖人赔偿使用单位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损失等),并扣减当月供货款作为违约金,同时出卖人同意将其自有脱硫设备进行处置(出卖人出具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8年1月至3月向被告供货,160张过磅单合计10795.45吨,开具3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数额3994316.5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注明欠付货款数额3994316.50元,被告在对账函处加盖公司财务章。2019年8月9日,被告聘请的北京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应付账款询证函,注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数额3994316.50元。另查明,新疆天富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537800元,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同一时期纵向、横向对比数据,使用原告供应产品比其他同类产品多出数倍,导致多支出成本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庭审结束后,被告未缴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均无异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据供应货物卸货流程,被告进行检测、过磅、验收,160张过磅单和35张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供货数量,应付账款询证函系被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定欠付款数额,与双方对账函数额一致,再次印证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数额,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付货款数额明确。被告的反诉因未缴纳反诉费,视为被告放弃反诉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签订合同至2018年12月对账,2019年8月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应付款询证函,合同履行过程中长达一年时间期间,被告未提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财务对于应付账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94316.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对账确定欠款数额,参照上述规定,该院确定利息损失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止为19222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94316.50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222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新疆鸿翔腾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二审中双方认可被上诉人供货、送货的流程是:上诉人要货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将货送到石河子天河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电厂),进厂时先连车带货一起过磅,过磅数量为毛重,然后由天河电厂脱硫车间两名工作人员对车上货物进行抽样,上诉人的车等候抽样化验结果,待化验结果合格,天河电厂工作人员通知被上诉人卸货,货物卸到一半停下来,再次通知天河电厂工作人员进行第二次抽样,待化验结果合格,被上诉人才能再把剩下的货卸完,空车再去过磅,两次过磅之差为货物净重,此时天河电厂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出具磅单,如任何一次检测不合格,被上诉人就不能卸货,将货拉回。 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的时间是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3月5日,同期给上诉人供货的厂家不止被上诉人一家。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与其他厂家同期供应的货物混合存放在同一个大罐里,卸货之后就分不清是哪个厂家供应的货物。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全部用完。 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河热电分公司的书面说明、新疆新农大的监测报告、同一时期其他厂家供应量的对比数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8年3月5日供应最后一批货物后,曾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过质量问题,让被上诉人停止供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994316.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92226.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是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河热电分公司的书面说明、新疆新农大的监测报告、同一时期其他厂家供应量的对比数据,因被上诉人根据约定将货物送至天河电厂,被上诉人供货从进厂到卸货是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了天河电厂的两次检测和计重,天河电厂的检测和计重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同期还与其他厂家签订供货合同,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单独存放,而是和其他厂家的货物混合存放在同一个罐里,卸货后上诉人已分不清是哪个厂家供的货,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加之,如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亦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上诉人供应的货物现已用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迟延供货违约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在2018年12月25日对账后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确认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 综上,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天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法官助理 马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