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9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鹿泉市开发区昌盛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007484741。
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宝,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维科,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冷东清,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东清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龙公司上诉的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内容完全走出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范围,完全脱离了一审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基础。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诉求是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立的案,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做出判决超出了原告诉求的“劳务费”的范围。原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和被告冷东清之间是劳务关系,他向被告冷东清主张的是劳务费。一审强行认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告冷东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闫某,上诉人对于闫某后来私下分包给冷东清的事实根本不知情,至于被上诉人***与冷东清之间劳务费是如何计算如何结算的,他们双方知道,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对被告冷东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及的劳务合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和劳务费本质相同,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冷东清与被告深龙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冷东清承包被告深龙公司的部分工程,工程名称为御景东城14#、15#楼,承包范围包括外装饰(抹水泥砂浆面和贴面砖)、内装饰(水泥砂浆抹顶棚梁和墙面)、地面工程、屋面工程(不含防水层)等部分工程。2012年4月23日被告冷东清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写明工程款共计11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冷东清出具证明,载明***15号楼内外装、抹灰,工程款共计64180元。该证明楼号有涂改痕迹,原告称因笔误,由14号楼改15号楼。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该二人均称其在御景东城14、15号楼干活时,见过原告在14、15号进行抹灰施工。
原审认为,根据《合同书》落款,被告深龙公司将内外装饰等发包给了被告冷东清。被告冷东清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其中一张表明因原告进行15号楼内外装及抹灰工程,被告冷东清欠其工程款,另一张表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工费计算及被告冷东清欠原告工人人工费的数额。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均称其在御景东城14、15号楼干活时,见过原告在14、15号进行外墙抹灰施工,且该二人的干活费用是由冷东清支付的。综合结算单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在御景东城14、15号进行施工,且被告冷东清作为分包人欠原告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冷东清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34180元,故被告冷东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4180元。被告深龙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分包给被告冷东清,但被告冷东清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深龙公司抗辩称其已将对应工程款结清,但提交的证据为结算表复印件,且无被告冷东清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深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深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对应工程款结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冷东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应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被告冷东清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故利息应自该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东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180元及利息(以13418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冷东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年1月3日闫某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支工程款总金额为272万元正,工程款全部结清,工人工资以结清。”上诉人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闫某证:“我跟冷东清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有收款条为证,我跟***不认识,在我工地干没干活我不清楚,***应当找冷东清不应该找我,因为是冷东清给他打的收款条,与我无关。”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深龙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原审被告冷东清,对于冷东清所欠付被上诉人***施工中的劳务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深龙公司及冷东清进行主张。上诉人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做出判决超出了原告诉求的“劳务费”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11月4日闫某作为上诉人深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冷东清签订《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及***原审中提交的由冷东清签字的2012年4月23日结算单及2014年4月22日冷东清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御景东城14#、15#楼进行施工及冷东清欠***施工款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闫某证明及闫某出庭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闫某,闫某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与冷东清全部结清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闫某,已结清工程款,对于闫某私下又分包给冷东清的,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学莲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姜瑞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