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执复81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法院)(2017)冀0105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法院在执行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贮昊公司)与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贮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新华法院作出(2017)冀0105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
新华法院查明,新华法院在执行贮昊公司与深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7年6月27日被执行人深龙公司向新华法院出具还款计划。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一案自愿做担保,被执行人已向法院提供还款计划,如被执行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我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现该案被执行人深龙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
新华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深龙公司未按其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履行,而第三人***自愿承诺为深龙公司作担保,并在深龙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的情况下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新华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身份证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014)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新华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为深龙公司提供担保,非本人自愿,而是基于重大误解,因***现挂靠在深龙公司,***为了照顾双方关系,才出具了书面担保,没有考虑到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复议申请人出具担保非自愿,而是基于重大误解。
经本院审查查明与新华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愿以书面形式为深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还款计划担保,深龙公司现未如期履行还款计划,***有义务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称提供担保非其自愿,属于重大误解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新华法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执异1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