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0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真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毅,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庆城县庆运司加油站职工,住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许毅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柴油系国家许可经营的物品,许毅将庆城县庆运司加油站柴油供给由***负责施工的”庆阳立诚40169钻井队”,许毅的行为系受庆城县庆运司加油站的委托还是其个人行为,以及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进一步审查,若排除嫌疑,再对许毅、***、立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审查,按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