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21民初16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庆城三力运输公司驾驶员,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真宁东路黄官寨东队新区商务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系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曼,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立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被告庆阳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秦舒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其与孙某因业务关系相识。孙某声称自己买了一个钻井队挂靠于庆阳立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向其借款89万元,约定月利率3%,现已还款15万元,清息39000元。其中2016年元月4日还款5万元,抽走2015年10月19日6万元借条一份,下剩1万元本金及利息1500元再未出具新的欠条。孙某共欠其借款74万元,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孙某辩称,1.其与刘某之间纯属民间借贷,与立诚公司没有关系。其是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立诚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关系,不存在其个人井队挂靠于立诚公司的事实;2.刘某诉称的利息与本金与事实不符,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其因个人资金困难于2015年与刘某协商,仅就已形成利息进行归还,以后只归还本金不再进行利息计算。总计借款金额83万元,已还款23万元,现同意归还下剩本金60万元。
庆阳立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刘某所述不属实,其公司与孙某个人无挂靠协议,只与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公司有分包协议;3.其公司已将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公司分包的工程款全部结算清付完毕。故其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孙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十二张、庆阳立诚公司与长庆油田的第十二厂产建项目部签订了《二〇一五年油田水平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庆阳立诚公司与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业务分包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刘某与孙某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孙某开始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多次借款,约定月利率3%。期间多次还本付息,并更换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共计十二张(借款15笔),其中2014年6月26日借款3万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10万元,清息2.4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借款10万元,清息1.5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2月7日借款7万元;2015年3月17日借款5万元;2015年3月20日借款7万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4日、8月5日分别还本金1.5万元,下余本金7万元);2015年4月21日借款5万元;2015年5月18日借款4万元,2016年4月8日归还4万元本金;2015年7月8日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4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1月14日;2015年9月27日借款3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5年9月28日借款2万元;2015年11月25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0月4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8日孙某支付刘某现金1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3万元,现孙某已归还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39000元。
另查明,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凯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015年4月2日庆阳立诚公司与长庆油田的第十二厂产建项目部签订了《二〇一五年油田水平井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项目为:第十二采油厂油田水平井工程(2015年部属井)。2015年4月5日庆阳立诚公司与陕西凯隆公司签订了《钻井施工业务分包合同》施工项目为:第十二采油厂油田水平井工程(2015年部署井),工程竣工后,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算,现已全部付清。2016年12月8日刘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庆阳立诚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的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庆阳立诚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孙某以个人名义从2013年起多次向刘某借款,现有证据证实累计15笔共计83万元,刘某陈述借款16笔共计89万元,归还了15万元本金,孙某收回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下余本金74万元,其中1万元没有借条,孙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6万元借款已归还,借条收回。刘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按现有证据认定借款本金共计83万元,孙某的代理人提出2015年12月8日孙某支付刘某现金1万元,庭审中刘某予以认可,但辩解该1万元是归还了以前的借款,不能在83万元借款中扣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孙某实际归还刘某83万元借款中的11万元,下欠本金72万元,其中:67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可以随时主张孙某归还,两张借条(共计7万元)中约定月利率3%,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持利息;其余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刘某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刘某主张庆阳立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交其与庆阳立诚公司之间确立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孙某作为陕西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该笔企业借款是其公司与庆阳立诚公司之间的企业拆借资金。另庭审中刘某确认这些借款均是直接给付孙某个人手中,没有转账至陕西凯隆公司或庆阳立诚公司账户的方式,同时孙某的代理人承认这些借款均用于孙某个人支出。而从2013年刘某与孙某之间借款开始发生时,孙某负责的陕西凯隆公司与庆阳立诚公司尚未订立分包合同,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故庆阳立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刘某诉请孙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按认定数额及利率予以支持,约定利息的借款7万元按年利率24%支持利息,约定还款期限的5万元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时支持逾期利息,其余60万元未约定利息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但主张庆阳立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申请冻结的庆阳立诚公司在长庆油田第十二采油厂的工程款的诉前保全行为不当,所诉请的保全费、保险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65万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60万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7万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刘某对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刘某负担152元,孙某负担10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强
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