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2348号
原告: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诉被告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及被告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称其急需193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公司财务主管李新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指定的张永红转款118万元,向白建军转款75万元。该借款行为有书面申请、委托付款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一再拖延,属明显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现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向原告借款193万元偿还债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书上批注表示同意。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原告将借款付给张永宏118万元,白建军75万元,并提供了上述二人的账户账号。当日,原告向其公司的财务主管李新建出具委托付款书,李新建于当天经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永宏汇款118万元,向白建军汇款75万元。款汇出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底归还。约定的还款时间届至,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无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立诚公司与被告凯隆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3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立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被告陕西凯隆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舸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