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22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男,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被告:昌黎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华夏酒厂对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2210543782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黎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星耀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22000383611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员工。 原告***与被告***、***、***、***、昌黎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昌黎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昌黎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7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且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刘台庄镇西窑窠完全小学新建教学楼及室外附属工程,被告昌黎教育局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该工程由被告***借用***进行承包,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4年8月,经被告***介绍,该工程的门窗部分由原告包工包料实际进行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塑钢门窗每平米290元,推拉门窗每平米2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共计工程款113700元。该金额经被告***、***认可,并出具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 ***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行为法律关系,即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我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具体如下:原告诉状中明确了本案事实为***、***、***为原告的工程发包方,双方共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承揽事宜,但所有事宜均与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行为法律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此说明原告对于我的诉求于法无据,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辩称:***没有把工程款给我拨齐,我无法给原告钱。 ***辩称:我只证明活是原告干的,钱一分也没给原告,工程款是113700元,这个学校我也投资了,本金没有给我。 ***辩称:2014年盖学校的时候,***找的我,我贷款盖的学校,我投资的工程款也没有给我,去年4月份教育局把钱打到八建,八建把钱打给***,***把给我打的欠条收回去,让***把钱给我,***给我30万元,还欠我10万元。安装窗户是原告干的活,工程款1137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辩称:***借用我们的资质承包教学楼工程,教育局拨付给我们的工程款,我们全部拨付给***,公司与原告不发生合同关系,不应该找我们要钱。 昌黎教育局辩称:刘台庄镇西窑窠完全小学新教学楼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由刘台庄镇西窑窠完全小学与***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由***承建,该项目结算价款为622.5937万元。我局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合同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1月10日拨付工程款120万元,2014年7月1日拨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9月28日拨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2月17日拨付工程款25万元,2015年12月8拨付工程款80万元,2017年11月10拨付工程款36.6203万元,2018年4月19日拨付工程款150万元(尾款为150.9734万元,经***同意拨付15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昌黎县刘台庄镇西窑窠完全小学新教学楼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98.052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通过他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三人。后被告***、***、***将其中门窗部分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核工程款113700元。该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另查,被告昌黎教育局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总价款622.593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先后八次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85.2880万元,并约定,刘台庄镇西窑窠完全小学新教学楼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清。 现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给付工程款1137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昌黎教育局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电汇凭证、被告***提交的被告***签字并摁印收条8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昌黎县刘台庄镇西窑窠完全小学新教学楼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安装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黎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八建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且被告***与***均不是实际承包方,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及***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黎教育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且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不知情,亦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37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