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825执754号之六
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张利峰、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崔会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82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被执行人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张利峰、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崔会风于判决生效10内归还申请人借款335535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19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崔会风位于巩义市××路××(××楼××室)。该房产当前属于轮候查封。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豫H×××××五菱牌机动车、豫H×××××福田牌机动车、豫H×××××别克牌机动车三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4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但未实际控制。
3、查明被执行人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公司名下有豫H×××××骐达牌机动车、豫H×××××别克牌机动车、豫H×××××长城牌机动车三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4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但未实际控制。
4、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豫H×××××长安牌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4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但未实际控制。
5、查明被执行人张利峰名下有豫A×××××帕杰罗机动车、豫A×××××奥迪机动车二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4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但未实际控制。
三、2021年6月29日,到被执行人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张利峰、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崔会风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1、2021年4月8日向温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在温县无房产。
2、2021年5月18日向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公积金情况,被执行人无缴存记录。
四、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张利峰、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崔会风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其发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使用律师调查令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律师调查令。
五、202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38835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4522.47元,尚余3383836.5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杨得坡
审判员 杨太平
书记员 史曼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