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5民初4640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纬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紫黄路番田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番田村沁龙路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小金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温县君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梦德公司)、***、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豫成公司)、河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塑胶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豫成公司、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德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梦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388359.01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2.69‰计算);2.被告豫成公司、**公司、塑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梦德公司在我社申请借款4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借款用途:购钢材,月利率8.46‰,该借款由被告豫成公司、**公司、塑胶公司作担保,并由***、***两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此笔贷款利息清至2017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梦德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短缺,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0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7‰,展期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梦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11640.99及利息,下欠贷款3388359.01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已严重损害我社合法权益。 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将被告梦德公司,豫成公司、**公司、塑胶公司、***、***六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我社3388359.01元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梦德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豫成公司、塑胶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理由:1.超过了担保时效。2.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改变主合同的用途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4条,我公司不应承担改变后的担保责任。3.本案所涉的借款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对该账户的控制权且占有借款人交纳的1000000**证金,原告依据合同可以及时止损,故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除同被告豫成公司、塑胶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12.69‰月利率无事实依据,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的答辩意见除同被告豫成公司、塑胶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均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且涉案借款4000000元在支付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专款专用受托支付,且在4000000元借款支付时原告让借款人被告梦德公司交纳了1000000**证金,借款人实际使用了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原告让借款人将卡交于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金,从借款支付之日起原告实际占有控制了1000000**证金,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以3000000元予以结算,该1000000**证金在借款到扣划之日所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举证的诉前调解通知书系举证不实,因原告未举证被告不签收或不参与调解的证据,故对于通知书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后不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1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借款给被告梦德公司的4000000元是否属于以贷还贷。结合原告信用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梦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了原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而本次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的是2015年1月28日被告梦德公司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且原告信用联社已于2015年1月29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4000000元按照被告梦德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了河南鼎信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豫成公司、塑胶公司、**公司、***辩称的该4000000元是以贷还贷,改变使用用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过保险期间。依照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保证人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书,证明被告梦德公司由被告豫成公司、塑胶公司、**公司、***、***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8.46‰计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梦德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提出展期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29日,展期后的利息为月利率8.7‰,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承诺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后五年。原告信用联社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原告信用联社主张权利未超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梦德公司由被告豫成公司、塑胶公司、**公司、***、***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以月利率8.46‰计算,按月清息,到期还款,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梦德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短缺,与原告信用联社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展期利率为8.7‰,被告豫成公司、塑胶公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后五年。展期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梦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1640.99元及相关利息,下欠贷款本金2388369.01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梦德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信用联社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梦德公司,被告梦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展期,展期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信用联社构成违约。被告豫成事故、塑胶公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偿还,也未尽到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梦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豫成公司、塑胶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本金3388359.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2.69‰计算); 二、被告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本金的所有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814元,减半收取33907元,由被告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