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1民初188号
原告:湖北领维信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府西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352347964A。
法定代表人:陈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选鉴定机构,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随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香江商贸中心南京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MA4900TB7M。
法定代表人:周道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590W。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领维信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随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领维信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领维信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38.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13时8分,**驾驶车牌号为鄂S×××××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随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沿站前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花园镇站前三路与北京路路口时,因货箱开顶未及时降落,将路边的红绿灯撞断,造成红绿灯、通信设施、摄像头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特具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求。
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随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仅为设备维修施工单位,原告对涉案中的财产损失没有物权请求依据;2、涉案中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证件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3、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机动车货箱开顶、没有及时降落造成交通事故,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按照条款约定,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4、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数额偏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2021年1月3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修理费用为89838.5元。
另查明,鄂S×××××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鄂S×××××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随州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依法由被告**对原告湖北领维信通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S×××××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领维信通技术有限公司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修理费用89838.5;2.鉴定费4500元;合计94338.5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838.5元,被告**赔偿原告4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领维信通技术有限公司89838.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湖北领维信通技术有限公司4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领维信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小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辰
注:账户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8×××35,开户行工行孝昌支行,行号102535102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