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谭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1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108081236U
住所地:平山县城转盘北
法定代表人杨小钢,经理,
被告谭云权,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清水乡瓷器村,现住平山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谭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谭云权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云权以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平山县紫园小区建设工程。2012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平山县紫园小区建设工地供瓷砖、文化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245071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支付,拖欠至今。综上,被告谭云权借用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以该公司名义接受原告所供瓷砖等建筑材料,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50713元,并计付利息。
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谭云权辩称,1、关于被告谭云权是否适格的被告问题。我们认为涉案紫园小区是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谭云权只是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没有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所以谭云权没有义务承担关于工程款的个人义务。2、实体方面,我们对原告所称建筑材料品种、数量以及已付的38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称单价有异议,单价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也就是被告谭云权清单上提供的价格。按照该清单欠原告材料款1253669元,而非原告所称24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平山县紫园小区建设工程,被告谭云权系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紫园小区建设项目中的负责人。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谭云权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平山县紫园小区建设工地供瓷砖、文化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并约定按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原告的供货价格。后原告便开始为被告工地供货,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预支货款38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经结算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谭云权签字的供货清单(结算量、单价、金额单),注明供货金额1633669元,已支水泥款380000元,应支1253669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价格,后因双方对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高于其购进价的基础上给付原告货款2450713元,并计付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的品种、数量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谭云权签字的供货清单(结算量、单价、金额单),原告自己所做的结算单及供货材料单、收料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建设的紫园小区工地供货的事实,货物的品种、数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谭云权签字的欠原告货款清单125366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称的其价格远远低于购进价,并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可马建材销售中心的送货单,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虚假的,并提供了豪联建材(天津)销售中心出库单,证明原告提供的价格不实。因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供货的价格,故应以被告签字认可的价格为被告所欠原告货物的款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计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谭云权签字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谭云权系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其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货款12536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5元,由原告***、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陪审员  付亚楠
陪审员  何利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