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4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冶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城柏坡西路金三角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订《变更决算总价确认单》,确认了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内容,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特别是变更部分应以双方签订的《变更决算总价确认单》为准。被申请人要求按图纸比对申请人的工程量,该要求与工程的验收报告自相矛盾。《基建造价鉴定报告》是完全按照图纸比对申请人的施工量,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签证不符。原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
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对于工程的变更有严格的规定,凡是作出变更决定的都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己也承认变更项目开发商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方,但是对于鉴定机构所列不符合图纸要求的项目,申请人根本拿不出被申请人所发的通知。申请人将其偷工减料行为说成是“未按图纸施工是经被申请人同意的”,歪曲了事实真相。《变更决算总单》是双方认可的变更加减的工程款额,否定不了申请人偷工减料的事实。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施工资料尚在其手中,没有交付被申请人,没有施工资料根本不能进行验收。申请人以《变更决算总单》、《竣工验收情况》否定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所作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鉴定的问题,该鉴定系被申请人提出,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并不违法。依据该鉴定结论,案涉工程中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共计3081203.63元。申请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未按图纸施工系经被申请人的许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勘验后所作出,鉴定机构也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据此,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