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初字第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8081236
住所地:平山县城转盘北。
法定代表人杨小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云权,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209725
住所地:平山县城柏坡西路金三角北侧。
法定代表人史清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铭,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云权、齐江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铭、张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山县紫园小区110号住宅楼工程,其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面积、单价、工期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定积极组织施工,于2013年4月7日完工,并于同年12月份竣工验收。经决算紫园小区110号住宅楼工程总价款41828701元,工程变更项目5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被告为原告垫支建筑款、工程罚款等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共计37360707.76元,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517993.24元。为及时收回上述欠款,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17993.24元及利息。
被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被告开发建设的“平山县紫园小区”1—10号楼建设工程,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被告为了工程按期完工,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材料款,但是原告还是延误工期。原告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图纸要求施工,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完工时不向被告提供施工资料,擅自撤离工地不履行返工和修理义务,被告只好自己另找建筑队进行返工和维修,从而造成被告大大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经结算不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原告应退还被告工程款,并赔偿被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开发建设的“平山县紫园小区”1—10号楼建设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反诉被告未按期完工。工程基本完工后,反诉被告不向反诉原告提供施工资料,私自撤离工地。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有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工程诸多项目需要维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返工和维修。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返工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只好另找建筑队进行返工维修。现通过综合计算反诉被告应退还和赔偿反诉原告款8197270.02元。请求判决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款8197270元,判决反诉被告交付施工资料配合反诉原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到现在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17993.24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偷工减料,并且工程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合格,我们认为被告没有返修、维修等各项内容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就紫园小区1#10#楼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名称和合同价款不同,其他条款均相同。第一份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紫园小区1#楼,工程地点平山县城柏坡西路金三角北侧,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住宅楼地下一层地上七层,水电暖建筑面积5418.27㎡,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的土建、水电暖工程(从砼垫层开始)。三、合同工期,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4月1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肆佰贰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小写4226250.6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以下第1条的约定,(1)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2)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款。七、词语含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他们的定义相同。八、××承诺,××向××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承诺,××向××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二份合同为,工程名称,紫园小区2#、3#、4#楼,建筑面积14149.47㎡,合同价款壹仟壹佰零叁万陆仟伍佰捌拾陆元,小写11036586.6元。第三份合同为,工程名称紫园小区5#、6#楼,建筑面积15535.5㎡,合同价款壹仟捌佰零贰万壹仟壹佰捌拾元,小写18021180元。第四份合同为,工程名称紫园小区7#、8#、9#、10#楼,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住宅楼,地上5.5层,土建水电暖,建筑面积10294.8㎡。合同价款捌佰伍拾肆万肆仟陆佰捌拾肆元,小写8544684元。上述四份合同均有原、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均附有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内容为,为保证紫园小区(工程名称)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施工的全部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格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三年;3、装饰装修工程为一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一年;5、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理。质量保修完后,由××组织验收。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扣留、返还等事项,按照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执行。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乙方2%质量保证金,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维修期限内维修费用。本工程质量保修书,有施工合同××、××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该保修书由原、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2012年4月1日工程量认定及付款办法,内容为,主体结构结顶1#、2#、3#、4#各付200万元,二次结构全部完及窗框完1#、2#、3#、4#各付50万元。装修完,竣工验收交付后付尾款,余款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后分次付清。六层结顶,5#楼付300万元;6#楼付200万元,主体结构结顶5#楼付200万元;6#楼付200万元,二次结构全部完及窗框完5#楼付200万元;6#楼付100万元,装修完竣工验收交付后付尾款,余款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后分次付清。主体结构结顶7#、8#、9#、10#楼各付100万元,二次结构全部完及窗框完7#、8#、9#、10#楼各付50万元,装修完竣工验收交付后付尾款,余款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后分次付清。上述三份工程量认定及付款办法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云权、被告盖章及王占军签字。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紫园小区施工要求,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紫园小区1#—10#楼,工程地点平山县金三角体育局西侧,工程规模1#、2#、3#、4#楼7层,7#、8#、9#、10#5层,建筑面积1#楼5418.27㎡,2—4#楼每栋4716.49㎡,7—10#楼每栋2573.7㎡。工程范围除消防、电梯设备安装、基槽开挖、地基处理、基坑护坡、褥垫层、卫生洁具、弱电穿线(只穿钢丝)、天然气安装、楼宇对讲机设备及其系统穿线(只穿钢丝)、内墙面(楼梯间除外)刮腻子、主配电柜、室外配套工程、室内地砖地面面层(不含楼梯间)、厨房卫生间墙砖、普通内木门等以及外图纸内所包括的内容。开竣工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材料价格,钢材4500元∕吨(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时间段内超过此价格按实际差价补齐)。签订合同时原告已进场施工。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承揽的1—10#楼的工程施工完工。2013年12月7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属变更决算总价确认单,紫园小区1—10#楼由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总承包商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现经双方确认变更项目,由开发商支付总承包商谭云权变更费用五万元整。该确认单有原告方谭云权、被告方耿铭签字。
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紫园小区1#—10#楼工程,工程款共计(含后增加50000元)为41878701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①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537800元;②被告垫付的建筑税2229469.76元;③被告代缴的防水款379000元;④被告代缴的工程罚款82000元;⑤被告垫付的门窗款2038722元;⑥被告方扣留的工程延期款1672000元;⑦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1%)418287元;⑧被告垫付的菜款3429元;上述八项共计付款37360707.76元。2014年1月8日原告方谭云权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紫园小区护栏、电梯门套款捌万元整。原告施工的施工资料现有原告保管。
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的事实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5年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冀朝华(2015)287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工程基本概况1、项目名称平山县紫园小区施工合同纠纷;2、主要项目内容有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及施工单位已经施工甲方维修部分。二、鉴定依据资料,委托人提供的工程资料及现场的实际勘察和有关文件资料。三、鉴定结果,经鉴定平山县紫园小区施工合同一案工程造价为3486559.88元。其中1#—10#楼造价为3081203.63元,维修清单造价为405356.25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6年6月14日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8日提供的紫园小区变更明细和2015年12月10日提供变更决算总价确认单内容完全一致,并且此变更项目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一致意见,由开发商支付总承包单位变更费用伍万元整,双方已经签字。此费用没有争议不需要再进行造价鉴定。另此费用未包含在此次鉴定报告中。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情况,主要内容为,1、验收机构验收领导小组组长王占军。2、各专业验收组,建筑工程组长潘志发、给排水燃气工程组长刘国军、建筑电气安装工程组长刘国军。竣工验收结论,竣工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情况单均盖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紫园小区施工要求、工程量认定及付款方式、变更决算总价确认单、紫园小区工程款明细单、欠款条、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承建了紫园小区1#—10#楼的工程,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该工程共计工程款41878701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7360707.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17993.24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紫园小区护栏、电梯门套款8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有偷工减料行为。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由于原告不履行返工和维修义务其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和维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可自行指派第三方修理。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3486559.88元,鉴定结果包括维修部分405356.25元,故该维修部分应从总工程造价中减去。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4187870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7360707.76元减去小区护栏电梯门套款80000元)4437993.24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付被告(反诉原告)的款为(工程鉴定造价3486559.88元减去维修清单405356.25元)3081203.63元。抵顶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56789.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0月31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承认施工资料现有其保管,故原告应将施工资料给付被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垫付瓷砖、水泥、钢材款等相关的建筑材料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本案以外的第三方,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未协商一致,故对该部分材料款,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元1356789.61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资料;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0元,反诉费37400元,共计80340元,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50340元。鉴定费64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刘 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