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鹿泉市曲寨建材厂。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胡东保,该厂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鹿泉市曲寨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鹿泉市曲寨建材厂生产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有误,应予以纠正,鹿泉市曲寨建材厂所诉其生产商品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飞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仍予以维持。但是,二审法院既然已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基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原审卷宗内的送达回证,法院向***送达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自2013年12月9日收到二审判决第二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而***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习静
代理审判员葛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