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1民初121号
原告**刚,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书芳,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808123-6。
法定代表人杨小刚,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城光荣路。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张彦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田三奎,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田三傻,男,194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刚与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田三奎、田三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芳,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被告***、田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三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诉称:原告经营个体吊车。2012年,被告***、田三奎、田三傻合伙挂靠被告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在河北敬业集团承包工程,租用原告吊车干活欠原告劳务费314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田三奎均以敬业集团未付款为由至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应是租赁费不是劳务费,租赁合同是原告和***、田三奎、田三傻签订履行的和诚信公司没有关系。诚信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该驳回原告对诚信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诚信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给过原告钱记不清了。
被告田三奎辩称:和***的答辩一样,欠的钱该还原告。
被告田三傻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田三奎合伙借用诚信公司的公章与河北敬业集团签订项目工程合同,承包河北敬业集团16#高炉工程。***与原告联系租赁原告的25吨吊车(原告带司机)为该工程进行作业施工。自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吊车在被告作业工地施工。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用吊车6号-15号共10天(壹万贰仟元整)。”2012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吊车运费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2012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用吊车12.5天×1200元合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在原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向***、田三奎索要未果。在审理期间,田三傻出具材料称,该工程与自己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录音资料、吊车作业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三奎在其承包的河北敬业集团建高炉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吊车欠原告吊车费用30200元,有***出具的欠条及***、田三奎当庭陈述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田三奎给付吊车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称***、田三奎、田三傻是合伙承包的工程,田三傻否认自己是合伙人,原告无证据提供,原告与被告***、田三奎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三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刚吊车租赁费3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田三奎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龙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