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3588号
原告:河南科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中奥鑫天******。
法定代表人:宋中利,任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河南科明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明电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科明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8日被告称其经营所需急用钱遂向原告借款两万元,被告称其用款三天就还款。原告碍于面子也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用钱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迟迟不予还款。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河南科明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中利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宋中利借款,宋中利通过原告河南科明电梯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转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四页及中原银行转账记录一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之间没有借款凭证,但原告已举证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河南科明电梯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科明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科明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晶
书记员丁燕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