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广东融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9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理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融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丽,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系该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旭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泽钦。
原审被告:林理盛,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蔡岳英,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林泽钦,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赵泽勇,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融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捷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旭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鹏及被上诉人融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星公司向融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4万元,利息以370.4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8日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融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方星公司与融捷公司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应为借贷关系。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融资租赁系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租赁物低值高估,则低值的租赁物无法对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本案中东方星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起不到物的担保作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实际应为借贷关系。东方星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融捷公司是以发票价格作为评估价值基准,但实际上发票的开票时间从2010年至2017年不等,对于工程设备等租赁物,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使用时间已有2年-9年不等,大部分折旧应至少在50%以上,而融捷公司仍以发票开票价格作为评估价值,存在明显的低值高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融捷公司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东方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2019年1月29日支付融捷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另支付融捷公司深圳分公司即深圳市融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96000元,所以东方星公司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704000元。融捷公司计算利息和延期利息也应以3704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者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延迟利息一审法院应以融捷公司借款时(2019年1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即15.4%(3.85*4)的标准,而并非年利率24%的标准。关于利息、延迟利息计算标准,涉案合同己明显约定过高,已超过融捷公司借款时(2019年1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即15.4%(3.85*4)的标准(合同约定利息:年化11.4%,延迟利息:日0.7‰,年化25.55%),二审法院院应予以调整。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涉案标的物明显低值高估,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已经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不应对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东方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融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方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融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星公司向融捷公司支付逾期融资租赁本金4000000元、利息70300元(按9.5‰/月计算,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以3700000元为本金,合计70300元)及迟延利息337064元(按0.7‰/日计算,扣减东方星公司向融捷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实际计至东方星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2.东方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融捷公司就编号为2019年深融租字第B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东方星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东方星公司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东方星公司继续清偿;4.融捷公司就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勘村四巷四号永裕大厦A第13、14、15层,面积420.65㎡,权属人为林理盛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就融捷公司的第1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融捷公司(出租方、买受方)与东方星公司(承租方、出卖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方式、合同编号:2019年深融租字第B001号)。合同约定:承租方为筹措资金,在不改变设备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所有的经营设备(下称“租赁物”)出售给出租方并再向出租方租回使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承租使用租赁物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是指承租方自有的且在本合同签订时仍在承租方生产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的生产经营设备,即本合同附件1《售后回租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承租方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在不改变租赁物使用权、占有权的条件下,以出售并回租方式向出租方出售租赁物;出租方基于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之目的,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租赁物购买价款是出租方与承租方在租赁物原实际购买价格基础上减除折旧,并根据租赁物实际状况以及市场上转让的难易程度等各项因素平等协商确定的价款。经确认,双方一致同意租赁物购买价款为肆佰万元整(¥4000000)。承租方已经按照本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提供了担保,出租方已经与所有担保人签署了相关担保合同,且关于动产抵押担保措施,出租人已经取得了相关登记部门的《受理回执》。租赁物所有权自出租方向承租方支付完毕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时即转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款后应于当日内向出租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承租方怠于履行出具前述证书义务,不影响出租方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公示保全出租方对租赁物所有权之目的,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承租方应按照出租方的要求完成如下两项登记义务:以承租方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名义及出租方为抵押权人的名义,向承租方公司登记注册地的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少于四年;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手续完毕。租赁期间自出租方支付完毕所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算,为附件2中记载的期间。本合同涉及的融资租赁业务租金总额为肆佰肆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4421800)。租金按照附件2记载的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日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支付义务后,承租方对租赁物可作如下选择(选其一):自费将租赁物归还出租方,并保证使租赁物除正常损耗外,保持良好状态;承租方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产权转让费(即租赁物留购价)壹元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以当时的现存状态转移并视为交付完毕,出租方不承担任何瑕疵的担保责任。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费均由承租方负担。本合同因出租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提前终止的,租赁物按以下方式处理:出租方选择收回全部款项的,承租方在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并承担了本合同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后,即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以当时的现存状态转移并视为交付完毕。出租方不承担任何瑕疵的担保责任。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出租方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出租方有权通过销售、再租赁、或其他方式处理租赁物,承租方对出租方处理租赁物的方式和所得的处理价款无任何异议。如对于租赁物处理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出租方因处理租赁物和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取回、转移、保管、修理、鉴定、律师费等),以及承租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迟延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合同款项,和出租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的,承租方仍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承租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附件2所记载的租赁保证金贰拾万元(¥200000),作为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一切义务的担保。如因承租方或租赁物本身原因导致本合同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条件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仍无法成交的,本合同自行解除,出租方有权没收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除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可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支付完毕所有租金、费用后全部返还给承租方,也可用于冲抵应付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时,出租方可以从本条所约定的保证金中扣除承租方应付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害赔偿金用以冲抵。为担保其对本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旭华公司(担保人)向出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租方、担保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均视为承租方严重违约,出租方仅以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发生两次以上迟延交付租金或者发生一次迟延交付租金但迟延达15天以上时。承租方迟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按下列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每延迟1天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则承租方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出租方支付迟延利息,且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支付的租金中先行抵扣,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为止。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的情况发生时,承租方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保险费、其他应付款项、迟延利息及违约金、欠付租金、本期租金。如承租方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本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承租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或采取纠正违约行为等措施,均不影响出租方要求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出租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差旅费、通讯费等)的赔偿责任。如因承租方发生本合同约定违约行为而导致出租方解除合同时,出租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措施:要求承租方即时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径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全部损失。合同附件1《售后回租设备清单》中载明融资租赁物为:1.厢式运输车1辆;2.洒水车1辆;3.洒水车1辆;4.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2辆;5.旅行车1辆;6.割草机1辆;7.神钢挖掘机1辆;8.小松液压挖掘机2辆;9.中型专项作业车2辆;10.越野车1辆,合计价值5067915元。合同附件2《租金支付明细表》中载明承租方东方星公司,租赁利率11.4%/年,租赁物购买价款肆佰万元整,租赁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租赁物留购价壹元整,租金总额肆佰肆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租赁期限12个月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月租金支付日及金额:1.2019年2月20日,租金38000元(含利息38000元);2.2019年3月20日,租金38000元(含利息38000元);3.2019年4月19日,租金38000元(含利息38000元);4.2019年5月20日,租金38000元(含利息38000元);5.2019年6月20日,租金38000元(含利息38000元);6.2019年7月19日,租金338000元(含利息38000元、本金300000元);7.2019年8月20日,租金35150元(含利息35150元);8.2019年9月20日,租金335150元(含利息35150元、本金300000元);9.2019年10月18日,租金32300元(含利息32300元);10.2019年11月20日,租金332300元(含利息32300元、本金300000元);11.2019年12月20日,租金29450元(含利息29450元);12.2020年1月29日,租金3129450元(含利息29450元、本金3100000元)。合同附件3《所有权转移证明》中载明东方星公司向融捷公司承诺,按照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2019年深融租字第B001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贵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向我司支付完毕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中所列的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已于上述贵公司支付完毕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即转为贵公司所有。特此证明并承诺自本证明书出具之日起,我公司将不对贵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中所列的所有设备的所有权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融捷公司(权利人)与林理盛(保证人一)、蔡岳英(保证人二)、林泽钦(保证人三)、赵泽勇(保证人四)、旭华公司(保证人五)、东方星公司(被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深融租字第B001(2)号)。合同约定:根据权利人与被保证人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保证人向权利人出售并回租租赁物,同时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权利人支付租金,为了保障权利人租金收取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应向权利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肆佰肆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4421800)、约定的被保证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迟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给权利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咨询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多个保证人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即各保证人均对保证范围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次日起三年后止。如权利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应收租金的,则保证期间为权利人向被保证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后止。另外,旭华公司向融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为东方星公司向融捷公司申请融资租赁肆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融捷公司(权利人)与抵押人(林理盛)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深融租字第B001(3)号)。合同约定:为了保障权利人追偿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人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勘村四巷四号永裕大厦A第13、14、15层的房地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需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肆佰肆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4421800)、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权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咨询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本息还清之日起三年后止。林理盛、蔡岳英向融捷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林理盛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勘村四巷四号永裕大厦A第13、14、15层的房地产向融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林理盛的妻子蔡岳英知晓以上事实且同意进行抵押担保,经确认,不存在争议。
2019年1月25日,融捷公司与东方星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5492626000654023097),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售后回租设备进行登记,承租人东方星公司、出租人融捷公司。
2019年1月29日,东方星公司向融捷公司支付200000元。
同日,东方星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融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96000元。
2019年1月30日,融捷公司向东方星公司转账4000000元。
2019年9月12日,融捷公司向东方星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本金300000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租金35150元,但截至2019年9月11日,贵司未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义务,335150元本息及相应罚息至今未支付。鉴于贵司违约经我司多次催告后未果,现我司通知贵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迟延利息等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于2019年9月11日提前到期。东方星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收到该《通知函》。
一审庭审中,融捷公司主张东方星公司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欠款,已还了6期租金中的利息,分别是2019年2月20日支付38000元、3月19日支付38000元、4月19日支付38000元、5月20日支付38000元、6月20日支付38000元、7月19日林理盛支付38000元。另外,融捷公司确认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东方星公司偿还了四笔利息,分别是2019年10月9日支付2740元、10月18日支付38000元、11月25日支付1596元、12月31日支付38000元。东方星公司确认除了融捷公司主张的还款之外没有其他还款。融捷公司认可已收到了东方星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00000元,但否认东方星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融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96000元与本案有关。另外,融捷公司明确表示要求东方星公司支付全部租金,而不要求收回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东方星公司主张与融捷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规定,本案中,融捷公司与东方星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属于东方星公司所有的财产出卖给融捷公司,再由融捷公司出租给东方星公司收取租金,故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实际上,东方星公司已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明》确认融资租赁财产权属已转移给融捷公司,双方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融捷公司也已按约向东方星公司支付融资款4000000元,故在实质上也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东方星公司主张融捷公司对案涉融资租赁财产的估值过高,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特征。但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融资租赁财产的价值4000000元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该价值较案涉租赁财产约定的发票价值5067915元已有一定折旧。而且,融资租赁物价值高估导致无法担保租赁债权,损害的也是作为买受人和出租人的融捷公司利益,故对东方星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以租金利率11.4%/年作为租金计算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融捷公司与东方星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东方星公司主张融捷公司实际仅向其支付融资租赁款3704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东方星公司支付给融捷公司的200000元是租赁保证金,故不能视为扣减融资租赁本金。而东方星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融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96000元,在融捷公司明确表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尽管融捷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关联,但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民事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与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故对该96000元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融资租赁本金为4000000元。
东方星公司自2019年7月19日起拖欠租金,依照双方关于月租金支付的约定,东方星公司在该期应还未还本金300000元,剩余3700000元本金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东方星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融捷公司有权宣布融资租赁款提前到期。融捷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于2019年9月17日送达东方星公司,故案涉3700000元本金于该日到期。东方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融捷公司支付迟延利息。但该迟延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计算迟延利息的标准调减为年利率24%。综上,东方星公司尚欠融资租赁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利息。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的标准自2019年7月20日计至2019年9月17日。迟延利息分两段,第一段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20日计至2019年9月17日,第二段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8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融捷公司主张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全部用于冲抵迟延利息。但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约定东方星公司违约时,融捷公司可以在保证金中扣除应付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害赔偿金用以冲抵,但双方就冲抵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如由融捷公司作任意选择,对东方星公司而言不公平。故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以融资租赁款提前到期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作为冲抵之日。截至该日,东方星公司尚欠融资租赁款利息66785[3700000×11.4%÷12×(1+27÷30)](四舍五入、精确到元、下同)元、迟延利息11400[300000×24%÷12×(1+27÷30)]元,剩余保证金121815(200000-66785-11400)元冲抵本金,故截至2020年9月17日,东方星公司尚欠融捷公司融资租赁本金3878185(4000000-121815)元及相应迟延利息。
融捷公司主张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物与东方星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融资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所得价款不足的,由东方星公司继续清偿。但根据合同约定,目前案涉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融捷公司,且融捷公司已明确诉请东方星公司支付全部租金,而不要求收回租赁物,故融捷公司的该项诉请与其前述诉请互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融捷公司主张就林理盛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勘村四巷四号永裕大厦A第13、14、15层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双方就案涉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对于融捷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融捷公司主张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就案涉融资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五保证人以及东方星公司均与融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案涉债务并未超过保证范围中约定的担保最高额。且融捷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五保证人主张权利。另外,融捷公司已对旭华公司的担保作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尽管融捷公司宣布融资租赁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并未向五保证人送达,但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如融捷公司提前收回全部应收租金的,则保证期间从通知还款日的次日起算,表明五保证人对于融捷公司提前收回融资租赁款后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综上,融捷公司诉请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针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保证人承责后,有权向东方星公司追偿。
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一审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东方星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捷公司返还融资租赁款本金3878185元;二、东方星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捷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迟延利息(以38781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东方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星公司追偿;四、驳回融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9元,由融捷公司负担993元,东方星公司、旭华公司、林理盛、蔡岳英、林泽钦、赵泽勇负担20036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融捷公司与东方星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二、案涉款项本金的数额是多少;三、迟延利息的上限标准是年利率24%还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判断融捷公司与东方星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间法律关系是否具备融物的属性。本案中,东方星公司已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明》确认融资租赁财产权属已转移给融捷公司,双方当事人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双方间的交易具备融物的属性。关于东方星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的问题,诚如一审法院的论述,案涉融资租赁财产的价值4000000元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该价值较案涉租赁财产约定的发票价值5067915元已有一定折旧。东方星公司主张本案的租赁物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使用时间已有2-9年,大部分折旧应至少在50%以上,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融捷公司与东方星公司之间成立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融捷公司实际向东方星公司发放了融资租赁款项4000000元。东方星公司向融捷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租赁保证金,该租赁保证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惯例,东方星公司要求在融资租赁本金中扣除该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东方星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融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96000元,融捷公司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融捷公司与案外人属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于东方星公司主张该款项亦应在本案融资租赁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融资租赁本金为40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0年5月6日,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本案并不属于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东方星公司要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涉案迟延利息的上限标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以年利率24%作为利息上限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因本案的担保人并未提起上诉,东方星公司上诉主张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廖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