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742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乾海,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商务公园3栋4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1821Y。
法定代表人:林理盛。
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乾海、陈凌通过移动微法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0836.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80836.2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为12218.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及明确以下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0836.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60836.2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为12218.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11日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广深高速辅路与泰然八路西延线交汇处苗木迁移项目、福田区委东门裸露地复绿工程,以及留学生创业大厦二期绿化采购项目的全部工程设计、施工工作,施工完结之后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当期工程款。现该等项目工程施工已经完结,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总额为380836.26元,而被告当日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仅为其单方面主张,原告并未同意。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剩余欠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补充述称,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8日合计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0000元,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60836.26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东方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载明:为更好的完成广深高速辅路与泰然八路西延线交汇处苗木迁移项目、福田区委东门裸露地复绿工程施工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采用承包责任制订立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设计、施工工作;乙方的权限为组织设计、施工工地管理、维护保养及经甲方特别授权的其他事项;六、8.乙方需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给甲方作为管理费,……,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3%在每次到款时扣除,在本项目质保期过后且办理好了所有资料及手续,并交资料原件到甲方后三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8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方星公司(甲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载明:为更好完成留学生创业大厦二期绿化项目施工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采用承包责任制订立协议;一、乙方的权限为组织设计、施工工地管理、维护保养及经甲方特别授权的其他事项;六、8.乙方需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给甲方作为管理费,……,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3%在每次到款时扣除,在本项目质保期过后且办理好了所有资料及手续,并交资料原件到甲方后三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
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关于我司(东方星公司)承包的“留学生创业二期服务中心、广深高速辅路与泰然八路西延线苗木迁移工程、地铁相关设施立体绿化工程、……、东莞松山湖花架”目前存在的进度款(大约380836.26元),支付计划如下:还款计划周期为12个月,从2020年12月份开始还款,前11个月(2020年12月-2021年10月)每月还款30000元,最后1个月2021年11月还款50836.26元。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下方另有手书,收款账号资料:开户银行平安银行双龙支行、开户名温玖、开户账号为尾号1731。经庭审后核对《还款计划》原件,原件上无此账户信息。
原告提交案外人尾号1731的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8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合计收到被告转账支付款项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备注分别为东莞松山湖花架、留学生创业。
庭审时原告称,此后被告未再向其偿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星公司就涉案项目先后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就涉案项目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进度款380836.26元,考虑到原告已确认合计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60836.26元的诉请,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应从2020年12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30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依约足额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60836.2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0836.26元;
二、被告深圳市东方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60836.2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5.8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885.61元,由原告负担18.61元,由被告负担6867元,余款310.2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珊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璇
罗婉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