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3民初949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服务中心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才学。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建设北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候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雨、被告***与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华、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7497.74元;2.判决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原告***乘坐向生来驾驶的摩托车途经邵阳县××渡口镇三桥桥××段时,被告***驾车左转弯与向生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邵阳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第4305233201601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生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湘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尚在保险期内。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此案损害赔偿提供了书面担保。
被告***、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计算标准和计算项目偏高。
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有些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4,票号为0079859862、1832748121、0290647697均为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1747.74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被告***支付),鉴定费为800元。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费为500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且三被告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排除,故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1天,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2.后期医药费用预计在陆仟元(6000)左右。……误工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的鉴定结论,故后期医药费6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长期住院,生活不便,护理人员的护理是必要的,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证据,故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收入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31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伤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药费11747.74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被告***支付);2.后期医药费6000元;3.护理人员工资10477.97元(42494÷365×90=10477.97);4.伙食补助费1550元(31×50=1550元);5.营养费18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00元;8.误工费21738.57元(44081÷365×180=21738.57)。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614.28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划分?被告***驾车与摩托车驾驶人向生来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邵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4305233201601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生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此项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故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按主要责任70%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与摩托车驾驶人系夫妻关系,放弃诉请向生来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摩托车驾驶人向生来两人受伤,故原告***与摩托车驾驶人向生来按比例分割交强险。原告***的以上损失中医药费11747.74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097.7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7823.7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范围内按比赔偿另案原告向生来2176.27元),超出部分13274.01由被告***负责赔偿9291.8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交通费5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477.97元、误工费21738.57元等共计32716.5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458.9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另案原告向生来79541.04元),超出部分2257.58由被告***负责赔偿1580.3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11432.12元,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因本案对被告***的损害赔偿提供书面担保,且担保方式不明,故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54614.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23.7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458.96元;由被告***与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432.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元,由被告***与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61.80元,(原告***已预交此费用,此款由被告***与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1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元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