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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1909号
原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学,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检检,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检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12552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初从湖南三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后于2016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制造部经理,约定每月收入由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以及其他福利补贴组成。原、被告在《入职登记表》明确注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部门、职务、适用期限、工资等,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双方持有以此作为劳动合同书。2017年3月1日,被告不辞而别,并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工作,原告通过公司全体职员工会议讨论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反而恶意劳动仲裁。因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未提前书写辞职报告,2月份不应享有其他福利补贴,3月份仅出勤一天,按公司规定无绩效工资和其他补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月份工资7000元,3月份工资为137.9元。另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离职,不足9个月时间,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以《入职登记表》作为劳动合同,且登记表在客观上保护了被告作为劳动者权利的法律效力,对原告作出惩罚性赔偿,有悖事实和法律精神。原告作为一家初创不久的高新技术研发企业,需在国家政策和当地政府的扶持下才能生存,被告作为原告的高层管理员工,在没有损害被告劳动权益的情况下,恶意提起劳动仲裁,故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和2017年3月1日的工资12552元。被告的工资标准时每月12000元,有《入职登记表》为证。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552元。《入职登记表》中虽然有双方的基本信息,约定了被告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但仍缺少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而且《入职登记表》原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系在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填写,双方未就劳动合同期限作出约定。因此,《入职登记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如下: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3月2日入职原告茂硕公司(该公司当时名称为湖南正弘电气有限公司),并填写《湖南正弘电气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以下简称《入职登记表》)一份。原告茂硕公司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4日正式入职,《入职登记表》是2016年8月补签的。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所属部门制造部;职务经理;试用期工资12000元”。该入职登记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才学签名,并加盖有湖南正弘电气有限公司的印章。2017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签收。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7年2月份和3月1日的工资。2017年3月29日,被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和3月1日的工资共计12552元。二、由被申请人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55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情况为:2016年4月25日,三人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支付工资10398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被告工资12000元,2016年7月8日和8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工资/奖金12000元,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共7个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奖金1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并提供《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工资发放情况来看,2016年4月25日,是由三人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支付工资10398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才由原告公司账户或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先后支付10个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4月起开始发放被告工资直至2017年1月止。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被告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计算为12552元(12000元+12000元/月÷21.75天/月×1天)
二、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记录情况来看,原告连续10个月按12000元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且《入职登记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亦为12000元每月,原告并未提交足以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并非12000元每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职登记表》中仅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入职登记表》尚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此该《入职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已经为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申报了养老保险,但原告未提交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主张二倍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该差额部分计算为120552元(12000元/月×10个月+5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2月份和3月1日的工资共计12552元。
二、由原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552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艺
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