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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才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检检,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丽,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差额工资;2016年5月4日,被上诉人及刘娴跟随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陈才学从湖南三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入职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负责公司技术管理,刘娴全权负责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工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才学在公司工作例会上多次要求刘娴做好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合同签订等各项工作,刘娴告知陈才学,只要在入职登记表上载明员工的工资、岗位、期限,并由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就可以以入职登记表视为劳动合同,等公司财务到位后,再统一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书。1、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劳动合同。虽然入职登记表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是其记载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等内容均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双方签字盖章,从形式上已具备劳动合同签订的要件。即便登记表上没有列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条款,但不影响已约定条款及整个文件的效力,且劳动合同法具有行政法性质,工作、休息时间及社会保险属于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无需通过协议约定进行变更。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且通过入职登记表客观保护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有的劳动权利,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对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认定可以适当放宽;2、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公司人事负责人刘娴利用职务便利,已于2016年7月22日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依据社会保险参保办理流程,单位办理职工社会保险手续,必须向社保部门出具劳动合同书,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公司刘娴和被上诉人实际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自行向湘潭市社保局申报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和刘娴提起劳动仲裁前,上诉人公司有且只有刘娴和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后被上诉人和刘娴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故意隐匿劳动合同书及申报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向上诉人公司发函,获取巨额不当利益;二、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应为2016年5月4日,在2016年5月4日前的工资由湖南三人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法律关系,也未向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动,故入职时间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三、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工资条上有显示。2017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不辞而别,并向上诉人表示不再继续工作,上诉人通过公司全体在职员工会议讨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反而恶意劳动仲裁,因被上诉人未办理交接手续,未提交书面辞职,2月份不应享有其他福利补贴,3月仅出勤一天,按公司规定无绩效工资和其他补贴,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月份工资为7000元,3月份工资为137.9元。
被上诉人*定安答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与一审判决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入职登记表是否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做出正确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仲裁裁决与一审判决虽认定为2016年4月1日,但被上诉人仍然认为应当以入职登记表中记载时间为准。虽然被上诉人在仲裁后没有起诉也没有上诉,但对入职时间仍持保留意见。上诉人虽然已经补缴社保,但是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并没有补缴。仲裁裁决与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认定正确,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4000元。
茂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12552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定安陈述其于2016年3月2日入职原告茂硕公司(该公司当时名称为湖南正弘电气有限公司),并填写《湖南正弘电气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以下简称《入职登记表》)一份。原告茂硕公司认为被告*定安于2016年5月4日正式入职,《入职登记表》是2016年8月补签的。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所属部门制造部;职务经理;试用期工资12000元”。该入职登记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才学签名,并加盖有湖南正弘电气有限公司的印章。2017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签收。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7年2月和3月1日工资。2017年3月29日,被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定安2017年2月和3月1日的工资共计12552元。二、由被申请人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定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552元。三、驳回申请人*定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情况为:2016年4月25日,三人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支付工资10398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被告工资12000元,2016年7月8日和8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工资/奖金12000元,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共7个月,原告茂硕公司向被告*定安支付工资/奖金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并提供《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工资发放情况来看,2016年4月25日,是由三人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支付工资10398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才由原告公司账户或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先后支付10个月的工资。故法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4月起开始发放被告工资直至2017年1月止。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被告2017年2月和3月的工资计算为12552元(12000元+12000元/月÷21.75天/月×1天)二、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记录情况来看,原告连续10个月按12000元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且《入职登记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亦为12000元每月,原告并未提交足以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并非12000元每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职登记表》中仅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入职登记表》尚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此该《入职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已经为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申报了养老保险,但原告未提交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主张二倍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该差额部分计算为120552元(12000元/月×10个月+5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定安2017年2月和3月1日的工资共计12552元。二、由原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定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552元。三、驳回原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茂硕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份:被上诉人的参保资料,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至2017年7月,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购买社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恶意诉讼,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3月,所以2017年3月之后的社保应该退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补缴社保的行为系社保征缴机构向其发出限期补缴通知后履行的义务,补缴社保不代表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入职时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入职登记表》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经查明,《入职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在《入职登记表》上签名仅保证个人资料填写属实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双方并未对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工作时间、地点、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进行共同约定。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公司人事负责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实际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公司人事负责人故意隐瞒劳动合同及申报保险情况,但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存有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或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4日,仅提供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认为入职时间是2016年3月2日,提供《入职登记表》,但在2016年4月25日,三人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10398元,因此,双方述称的入职时间均不能采信。从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2016年5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12000元,之后每月基本发放12000元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被上诉人离职,双方均认可2017年2月份工资未发放,由此可以推出,2016年5月27日发放的是2016年4月份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是2016年4月1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资和绩效是7000元,与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娇琳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