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1827号
原告:**,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学,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检检,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被告茂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检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7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4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44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行政部经理职务,工资为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拖欠原告3月份工资。2017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认为,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院)就该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偏颇,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院仅以证人陈雄华、颜禹的证言与证人陈雄华的工作记录即认定原告从事被告人力经营管理有失偏颇,因为上述证人均在被告公司就职,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即使认定原告从事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原告也尽到了工作职责,仲裁院不支持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二、仲裁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是错误的,应该以《入职登记表》中记载的为准。三、仲裁院以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四、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非出于原告本人意愿,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失业保险的请求是错误的。
被告茂硕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14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会立即与原告结清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且被告已于本案庭审前支付原告工资。二、原告主张的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行政部经理,有职责对自身的劳动合同进行签订;本案中的《入职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应视为劳动合同。另,原告的工资不是4000元,该4000元是由工资、社保补贴及其它收入构成。三、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明确表示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四、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被告茂硕公司(该公司当时名称为湖南正弘电气有限公司),双方共用填写的《湖南正弘电气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以下简称《入职登记表》)中载明:”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所属部门行政部;职务经理;试用期工资4000元”。该入职登记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才学签名,并加盖有湖南正弘电气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12日,被告召开公司会议,明确了原告负责公司宣传工作,办公室归类管理,制定公司管理制度、业务人员、部门、合同、公文等管理工作,后勤接待工作以及人员招聘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当日收到,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人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和领取3月份工资。原告从2017年3月12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6日,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7]第69号仲裁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湖南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共计147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情况为: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工资/奖金80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工资4000月,2016年12月30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工资/奖金9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11日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于2017年3月12日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1471元(4000元/月除以21.75天/月×8个工作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职登记表》中仅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入职登记表》尚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此该《入职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主张二倍工资,但是根据《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的通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人力资源、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负有领导、管理和经办职责的用人单位高管人员,未尽到职责的,其本人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在被告处有职责对公司员工及自身的劳动合同进行签订,原告主张其已对签订劳动合同尽到职责,但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尽到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本质为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硕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共计1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丹
审 判 员 陶华英
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