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博纳琪化工有限公司、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2059号
上诉人河北博纳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琪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田子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纳琪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宏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纳琪化工公司不承担判决中的39.5万、10万承兑及分担诉讼费7934元,合计5029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及其他费用由宏大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将博纳琪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的395000元工程款认定为合同外前期工程款是错误的。1、本案系由四份不同的合同构成,一审中,博纳琪化工公司认为,针对不同的合同,宏大建筑公司应当分别起诉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为工程款纠纷,因此对于博纳琪化工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但其在判决书中又想当然地将博纳琪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的395000元认定为合同外的前期工程土方款费用是完全错误的。所谓的土方工程是建筑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文字如何表达,其均应包含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而不应当单列。一审判决对此的论述及说理均没有证据及事实支持,不能成立。2、2015年7月4日,宏大建筑公司收到博纳琪化工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为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是错误的。2015年7月4日,宏大建筑公司处工作人员任川收到了博纳琪化工公司两张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任川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审法院以票号相同为由认定为“同一张”承兑汇票属于对证据的严重误判,导致错误认定事实,进而做出了错误判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博纳琪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宏大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向博纳琪化工公司开具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宏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时至今日,宏大建筑公司没有为博纳琪化工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导致博纳琪化工公司至今无法将工程款入账更无法进行抵扣,给博纳琪化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中,博纳琪化工公司提出该项诉求,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在进行判决的同时责令宏大建筑公司开具发票,但一审判决对此要求不予支持,应予纠正。4、宏大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建筑工程完工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因为发票问题没有解决,双方存在分歧,因此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开具发票问题未解决前质保金可暂不予支持,该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惯例。上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博纳琪化工公司是上诉请求。二审中,博纳琪化工公司表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款发票问题本案中不再主张,但不放弃以上权利。
宏大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一、针对395000元为前期土方款的问题,一审中宏大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河北馆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任川对账明细”复印件,该证据系由博纳琪化工公司向管理委员会出具,该证据载明前期土方款395000元,后期零活150万元字样。该证据系博纳琪化工公司提供,因此对于土方款的实事应当予以认定。二、2015年7月4日,任川向博纳琪化工公司出具两张收条,两张收条中均明确载明收到的票据号为“313000533134721”,结合票据本身载明号码列明方式为3130005在上,33134721在下的排列方式,因此“3130005.33134721”的书写方式符合日常习惯,同时结合博纳琪化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对票据号码予以涉及,因此上述数字的一致能够证明,收条内容中的“313000533134721”票据是一致的。三、关于发票问题,属于税务问题,博纳琪化工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该事宜属于税务机关处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经由博纳琪化工公司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博纳琪化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时也未提起诉求,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宏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博纳琪化工公司给付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工程款2564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田子真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大建筑公司承建博纳琪化工公司的厂办公楼,工程造价2850000元,承包形式总承包(包工包料),施工期限2013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发包方预付30%工程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至95%,5%留作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该5%等。2013年12月10日,宏大建筑公司与博纳琪化工公司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大建筑公司承建博纳琪化工公司的1号润滑油车间,工程造价1580000元,承包形式总承包,施工期限2013年12月12日开工至2014年3月22日竣工验收,发包方预付30%工程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至95%,5%留作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该5%等。2014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大建筑公司承建博纳琪化工公司的2号润滑油车间,工程造价1799280元,承包形式总承包,施工期限2014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发包方预付500000元工程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至95%,5%留作质保金等。后双方签订第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具体签订日期不详,合同约定由宏大建筑公司承建博纳琪化工公司的原料及成品仓库,工程造价1500000元,承包形式总承包,施工期限2015年3月25日开工至2015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发包方预付30%工程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至95%,5%留作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该5%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大建筑公司依次进场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除此之外,宏大建筑公司还进行了前期土方和后期零活施工,博纳琪化工公司确认前期土方工程款395000元,后期零活数额1500000元。2014年2月18日,田子真通过银行向宏大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任俊川转款395000元(前期土方款),博纳琪化工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给宏大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任俊川855000元(附宏大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任俊川出具的“今收到河北博纳琪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捌拾伍万元整(850000)任川”,2014年3月10日转4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转6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20000元,2014年12月1日转300000元,2015年9月26日转50000元,2016年6月11日转50000元,2017年1月2日转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50000元,2017年12月6日转50000元,2016年9月13日孟胜利向任俊川转款100000元,博纳琪化工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共计2920000元。2014年1月6日,宏大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任俊川出具“今收到河北博纳琪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任川”;2014年3月15日,任俊川出具“今收到博纳琪化工厂工程施工费壹佰贰拾贰万元整(1220000)任川;2014年4月22日,任俊川出具“今收到博纳琪化工厂办公楼工程施工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任川;2016年3月15日,任俊川出具“今收到博纳琪建筑工程款伍万零柒拾贰元整(50072)任川、郭敬磊”;2016年5月25日,任俊川出具“今收到现金叁万玖千叁佰叁拾陆元整抵顶工程款(39336)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任川”;宏大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条款合计3009408元。2014年12月12日,宏大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任俊川出具“今收到承兑汇票壹张(1030005222465130)伍十万元整(500000)宏大建筑任川”;2015年2月8日,任俊川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博纳琪化工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壹张(票号3040005121743682)工程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宏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任川”;2015年7月4日,任俊川在承兑汇票粘单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博纳琪工程款票据(3130005.33134721)壹拾万元整(100000)宏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任川”;同日,任俊川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博纳琪工程款票据(3130005133134721)壹拾万元整(100000)宏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任川”;2015年12月11日,任俊川在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承兑汇票(1020005223037752)壹拾万元整任川”;同日,任俊川在承兑汇票粘单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承兑汇票(3100005124070394)壹拾伍万元整任川”。经核对2015年7月4日,任俊川在承兑汇票粘单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博纳琪工程款票据(3130005.33134721)壹拾万元整(100000),与同日任俊川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的“今收到博纳琪工程款票据(3130005133134721)壹拾万元整(100000)宏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任川”为同一张承兑汇票,宏大建筑公司共计收博纳琪化工公司承兑汇票5张,金额1450000元。综上,宏大建筑公司与博纳琪化工公司之间的四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数额为7729280元,宏大建筑公司共收到博纳琪化工公司款7379408元,扣除合同外的前期土方款395000元,博纳琪化工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984408元,博纳琪化工公司应付工程款772928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6984408元,尚欠744872元未付,经宏大建筑公司催要未果。另查明,博纳琪化工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田子真。
一审法院认为,宏大建筑公司与博纳琪化工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付逾期利息数额及田子真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博纳琪化工公司欠付宏大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44872元,该款博纳琪化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方最后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5%留作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7日内支付该5%,因此博纳琪化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最迟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博纳琪化工公司应支付给宏大建筑公司工程款74487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博纳琪化工公司辩称宏大建筑公司请求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应分别起诉,因该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是一致的,且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产生争议的是工程款数额,故博纳琪化工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博纳琪化工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7429408元与本案查明的数额不符,宏大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与博纳琪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形成对价关系,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博纳琪化工公司辩称田子真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田子真与博纳琪化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田子真作为股东仅对博纳琪化工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子真未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故博纳琪化工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宏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博纳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4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744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田子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9.0元,原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85元,被告河北博纳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34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大建筑公司与博纳琪化工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前期土方款395000元,一审中宏大建筑公司提交的河北馆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任川对账明细”复印件,该证据系由博纳琪化工公司向管理委员会出具,该证据载明前期土方款395000元字样,博纳琪化工公司称该土方款包含在本案四个合同中,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5年7月4日任川向博纳琪化工公司出具的票据收条,由于两张收条分别写于票据的正反面,日期相同,金额相同,票据号一张为“3130005133134721”,一张为“3130005.33134721”,博纳琪化工公司不能说明具体为哪两张不同号码的票据,故一审认定为系一张票据并无不妥。博纳琪化工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开具发票及质量问题,二审审理时博纳琪化工公司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但不放弃以上权利。故本案对以上问题不再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博纳琪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9元,由上诉人河北博纳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