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479号
上诉人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因与上诉人郭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191、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各项损失数额167601.7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宾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第六条之规定,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险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率。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据此,馆陶县人民法院适用“河北省统计局统计的2016年分设区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邯郸市的标准”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但是,该工资标准并非4367元/月,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邯郸市标准是35274元,即2939.5元/月。所以,郭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2939.5元×20月=58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2939.5元×8月=23516元。
郭宾答辩称,宏大公司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统筹地区的职工工资标准的规定。
郭宾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9)冀043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郭宾一审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郭宾的工资标准错误,郭宾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身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待遇应当以日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郭宾与宏大公司明确约定日工资150元,一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所述证言与仲裁期间出庭确认的郭宾日工资150元截然不同。宏大公司伪造按工时为计算标准,三名证人都是宏大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一审期间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郭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应当适用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宏大公司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
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宏大公司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27339.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宾承担。
郭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大公司支付郭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解除宏大公司与郭宾之间的劳动关系。3.宏大公司支付郭宾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宏大公司赔付郭宾医疗费15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4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护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住宿费133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8862元;5.宏大公司支付郭宾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生活费15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宾于2016年5月13日经人介绍到宏大公司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日工资150元。2016年12月18日14时30分,郭宾在工作期间,左眼被工地高层掉下来的水泥渣砸伤,后郭宾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宏大公司为郭宾支付医疗费17218.71元。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馆劳人仲案【2017】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郭宾与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59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宾属于工伤;于2018年7月5日作出邯劳鉴办2018年05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郭宾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冀劳鉴2018年28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郭宾支付鉴定费600元。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馆劳人仲案【2018】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郭宾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宏大公司支付郭宾各项费用共计24274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案原告)郭宾在原告(并案被告)宏大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郭宾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3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郭宾住院天数33天计算确定为20元/天×33天=6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双方均认可郭宾住院期间前7天由工友护理,故支持郭宾住院天数按26天计算确定为1948.13元÷30天×26天=1688.38元。4、鉴定费6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按照郭宾月工资1948.13元,鉴定意见中鉴定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算确定为1948.13元×6个月=11688.7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郭宾因工致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948.13元×11个月=24129.4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之规定,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河北省统计局统计的2017年分设区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邯郸市标准,按20个月计算确定为4367元×20月=8734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元×8月=34936元。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根据郭宾在宏大公司工作时间,应支付1948.13元×2个月=3896.26元。10、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应付1948.13元×11个月=24129.43元。11、生活费,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8年馆陶县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共14个月,确定为1380元×14个月×80%=15456元。12、住宿费425元。13、交通费1091元。以上共计2075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郭宾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并案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郭宾各项损失共计207571.7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并案原告)郭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并案原告)郭宾负担8元。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的规定,本案中,郭宾伤残等级为八级,于2018年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该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38.8×20月=108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8=43510.4元。宏大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邯郸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宾上诉称应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宾工资标准的问题。郭宾对于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数额无异议,并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因此郭宾上诉称其工资标准计算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191、1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191、1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郭宾各项损失共计23758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元,郭宾承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元,郭宾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国
审 判 员 段子勇
审 判 员 刘 勇
法官助理 高晨阳
书 记 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