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3民初171号

原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罗章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远,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河北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51号如意大厦1908室。

法定代表人:武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涵婧,女,200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李庆远,被告奥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涵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742,462元,起诉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仍由被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温泉四期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2月份开始施工,至2017年8月份竣工完成并交给开发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竣工决算应付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8,604,609.6元,实际已付原告方3,577,036元,2017年8月至今仍欠原告5,027,573.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不给。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奥城公司又跟原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自2017年8月20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三个月后到期未付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按月息1.5分(年息18%)计算。后又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奥城公司辩称,1、奥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名义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因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县政府已经成立解决该工程的领导小组,应由其查清工程款;2、合同日期有明显修改,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合同时公司并未成立,合同有伪造嫌疑;3、补充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盖,没有委托刘章清、张延璞、胡洪亮签字;4、工程结算应当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工程结算中的工程量以及价款不能作为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单据;5、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奥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馆陶县西侧的温泉四期项,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2栋砖混结构5F+1,建筑面积7582㎡。合同约定工程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8月5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5658026.39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2017年5月,馆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项目批准后进行备案登记。2017年8月20日,原告宏大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后与被告奥城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总结算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商业结算:752.24㎡×1050元/㎡=789852元住宅结算:10018.92㎡×780元/㎡=7814757.60元合计工程款:8604609.6元,双方签字后认可。2、认可的结算价款按签字日期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签字日期后顺延三个月后到期未付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自到期之日起,开始按1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月息1.5分)。3、本协议经双方共同商议拟定,双方按签字日期起,按此协议执行。”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确认后,被告奥城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3577036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27573.6元。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温泉四期建筑面积决算认定书》、《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奥城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并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奥城公司应依约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宏大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奥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城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7,573元、利息2,714,889元(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以工程款5,027,5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的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97元,由被告河北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哲

人民陪审员  郝振文

人民陪审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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