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3民初39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169号,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业,馆陶县魏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馆陶县鼎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徐村乡后许庄东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志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罗章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馆陶县鼎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业,被告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2万元;2.判令上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告给本村村民刘某2打电话问刘某2在哪儿干活,刘某2说***在馆陶县上承包了一点活,过了一会儿***又给原告打电话,说我包了点活正招人,想干你就过来吧。第二天早上7点前,原告来到烟市场北门,当时与原告同村干活的还有刘某2、王某、刘某1和北董固村的一个人,***安排原告等人干活。原告和刘某2以及北董固村的那个人负责在墙上砌砖,王某、刘某1负责搬砖、送水泥。当时干了大约1小时左右,原告在二楼垒了三层红砖,准备砌填充块时,摆放在二楼的约1.5米高的填充块方砖歪倒砸在原告身上,原告落到地面受伤,经诊断原告为颈髓损伤。经了解,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鼎益公司,承包人为宏大公司,原告受***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该工程无防护网和防护栏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和刘某2、王某、刘某1以及原告是个人合伙型闲散劳动力,规则是农闲时通过各自关系寻找工程线索,但需共同完成工作成果,工程款平均分配。本次工程恰恰轮到我联系,我们是受鼎益公司和宏大公司雇佣,原告应向上述两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受伤时我先行垫付医疗费21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鼎益公司辩称,鼎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已与宏大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涉案建设项目由宏大公司承建。被告***让原告施工,鼎益公司并不知情。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建筑活动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不慎造成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原告是接受被告***雇佣,其损失应由***承担。宏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宏大公司通过***给付原告1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请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2019年7月11日傍晚,我和刘某1等人在街上玩,遇到***问其是否有活干,***说如果想干明天早起7点前到馆陶县,该楼正在建设中,咱一块在哪里见面,我安排你们干活,工资每天110元。第二天早上7点,我和刘某1一起骑电车到了工地,当时原告和刘某2也在工地。***安排我们干活,大约干了1个多小时,忽然听见原告哎呀一声,我们几个一看发现原告从墙上栽了下来。
2、证人刘某1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的基本相同。
3、证人刘某2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与王某的证明基本相同。
4、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468.87元。
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36145.03元。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就餐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1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63768.42元。支付就餐费2254元。
7、桥西区日兴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合同书1份、护工张世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该服务中心护工张世民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27日护理原告84天,原告支付护理费18480元。
8、馆陶县惠仁医院出具的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从馆陶县中医院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支付交通费2500元。
9、石家庄际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护车转运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回馆陶,支付交通费750元。
10、石家庄诚之信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护车发票,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支付交通费2000元。
11、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筑先路店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和8月18日在该店两次购买药品支付760元。
12、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检查费212元,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检查费48元,合计260元。
13、石家庄市莱乐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购买颈托、三金片等药物支付1548元。
14、康复锻炼购买器材发票3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在石家庄市莱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手动轮椅1辆,支付9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在广州市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健身车1台,支付1344元;于2020年5月7日在河南杰之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康复护具,支付106元。以上共计2350元。
15、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人民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在该店购买开塞露、血压计,支付304元。
16、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误工期、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17、***在柳湖盛景小区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邻居郭某、薛某在柳湖盛景小区的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今在县城居住。
18、馆陶县委会、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馆陶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其妻子王兰云带着孩子自2014年开始在柳湖胜景小区居住至今。
19、馆陶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2020年期间部分水、电、取暖、垃圾外运、物业等收费票据共计47张,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的情况。
20、馆陶县委会家庭人员证明一份、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抚养人刘庆华、苏秀文的住院病历、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和其父刘庆华、其母苏秀文因长期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
21、馆陶县合匮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爱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王兰云户口页复印件、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兰云的收入误工情况。
22、刘建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⑴证人王某、刘某1均证实其与原告是街坊关系,足以证明***在事发前的住址是,赔偿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⑵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相互有矛盾,证人刘某1对原告是从几楼摔下的表述不清,证人王某说是在二楼干活;⑶关于劳动报酬二证人陈述一致,都说是每天按110元计算,恰恰说明了工程款项是平均分配的,印证了个人合伙的事实;⑷证人王某出具了两份证言,代笔人没有合法的身份,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⑸两个证人仅仅证明了事故发生过程,但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鼎益公司之间具有雇佣关系。
被告宏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第一次向法庭提供的证言与其他证人出具的证言完全一致,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证人王某、刘某1证明当天为原告运送砖和水泥,砖放置的很低,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砖块歪倒砸在原告身上的情况,事实是原告不慎从二楼坠落致伤。
被告鼎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人王某、刘某1的陈述以及对证人的询问,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戴安全帽和系防护绳,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故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刘某1的出庭陈述与刘某2出具的证言均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了描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证人均称其与原告系街坊关系,该街坊关是从身份角度的陈述,据此陈述不能推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就在农村,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2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馆陶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存根联,原告应当提交本人留存联。证据5、6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且系存根联,原告应当提交原件。证据6中就餐费不显示缴款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7是否实际发生,请法院核实。证据8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6日,此时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该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证据9石家庄际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护车转运费收费项目与其职能不符,不予认可。证据10石家庄诚智信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时间为2019年9月3日,此时原告本人在家,原告从馆陶到石家庄,石家庄的公司出具票据,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剔除。证据11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且购买时间系2019年8月6日和8月18日,此时间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故不予确认。证据12显示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2019年12月27日,均不在治疗期间,不予认定。证据13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予确认。证据14中手动轮椅与康复器具重复,健身车为体育用品,不属于医疗用品,不予认可。证据15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不予认可。证据16中鉴定人员是否有相应资质不清楚。误工期、营养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17中证人郭某、薛某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8无经手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证据19虽然显示交款人为原告但不能证明居住人为原告。证据20村委会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的父母住院病历只能证明患病情况,不能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证据21馆陶县合匮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陈述王兰云在该公司工作13年,相互矛盾,不真实。2019年6月、7月的工资表中显示王兰云名下的工资领款人不是王兰云,工资表和员工刷卡记录表均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5、6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且有病历和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就餐费未显示用餐人员,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系原告从馆陶到石家庄住院,出院后又从石家庄回馆陶支出的交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急于住院治疗,证据8交通费票据出具时间晚于交通费发生时间,符合常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11未显示药品名称,庭审中原告也未能详细陈述,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必要性不予确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5载明“不适随诊”,证据12系原告在出院后的检查费用,符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均为锻炼患肢功能和抗凝治疗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符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2“适当锻炼患肢功能”和3“积极抗凝治疗”的建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不能证明与事故伤害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人员资格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质证意见不成立。后续费用为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17、18、19、20虽然部分证据从形式上有瑕疵,但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在证明目的上缺少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流水、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保险金单据、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相佐证,现有证据也存在诸多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刘庆华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2019年8月7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外通过现金和手机转账给付原告6000元,共计2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宏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医疗费中的15000元系宏大公司通过被告***给付的原告。被告鼎益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鼎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鼎益公司将该公司的综合办公楼项目承包给被告宏大公司建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宏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宏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刘某1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人的证言与当庭提供证人证言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2、被告***向宏大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宏大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如有不一致的地点,应当以证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鼎益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随着记忆信息的逐渐完善,所出具的证明存在偏差也属正常,但最后一份证明的证明力应大于第一份证明的证明力,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鼎益公司为建设该公司的综合办公楼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大公司承建。宏大公司承包后将二层楼的垒砖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7月11日,***找到原告、刘某2、王某、刘某1等人,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10元。合意达成后,***于2019年7月12日安排原告和刘某2等人在二楼负责砌砖,王某、刘某1负责运送砖块和水泥。大约8时许,原告不慎从二楼摔下,掉在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4468.87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36145.03元。2019年8月4日出院后,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检查花费212元。2019年9月3日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至2019年11月28日,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63768.42元。桥西区日兴家政服务中心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27日护理原告84天,原告支付护理费184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1月26日在石家庄市莱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颈托、三金片等药物花费1548元。于2019年12月27日在馆陶县中医院检查费,支付48元。为锻炼患肢功能,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在石家庄市莱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手动轮椅1辆,花费9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在广州市杰森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健身车1台,花费1344元。于2020年5月7日在河南杰之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康复护具,花费106元,共计花费2350元。2020年3月1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误工期、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付交通费52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宏大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宏大公司也未对***是否有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原告施工时未带安全帽,其周围亦无防护网和防护栏。原告的父亲刘庆华于1950年4月24日出生,母亲苏秀文于1950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的妻子王兰云。原告有一个妹妹。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所雇佣,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作为雇主一方,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对工作场所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责任,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和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二楼砌砖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慎掉落地面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宏大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190.3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57681元/年÷365天×243天=38401.32元元。4.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9947元/年÷365天×(243天+25天)+桥西区日兴家政服务中心的护理费18480元=47810.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在本市外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09天=10900元。6.营养费30元/天×243天=7290元。7.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五级,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38元/年×20年×60%=428856元。被扶养人刘庆华年满69周岁,需抚养11年,抚养人2人。被扶养人苏秀文年满69周岁,需抚养11年,抚养人2人,抚养费数额为24383元/年×11年×60%=160927.8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28856元+160927.8元=5897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锻炼器材购置费2350元。10、鉴定费3300元。11.交通费5250元。以上共计956276.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56276.39元×70%=669393.47元。被告宏大公司对***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诉前被告***已付原告6000元,被告宏大公司公司已付原告15000元,共计21000元,两者相抵后,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48393.4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48393.67元。
二、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馆陶县鼎益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承担3838元,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张月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曹庆慧
书 记 员 王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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