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6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先进,广东一粤(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1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视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与视宇公司之间以电子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视宇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发出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根据要约内容确定的价格作出承诺,以网络购物的交易习惯确定购买并支付了价款,承诺生效,上述买卖合同即宣告成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自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包括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当前网络购物已经成为生活中交易的主流方式之一,各种购物平台经常有较大额度的优惠活动,部分电商企业为了配合自身营销活动甚至自创了节日进行优惠促销活动,活动中出现“一折商品”甚至“0元商品”的情况都屡见不鲜,这是市场自我调节的方式。因此,商品的价格与实际价值存在巨大差异,并不当然的意味着出售一方的意思表示即为不真实,机械地按照价格差异确定交易是否公平,本身就是无视基本经济规律的行为。相对于市场经济的自我调控,法律自身有着天然的滞后性,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践中应当遵循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向着促进交易的方向理解和适用法律。
视宇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涉案商品未涉及“秒杀”等营销活动;2.视宇公司不可能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涉案商品;3.涉案商品主要用于投影、远程视频会议,有特定的购买群体。***涉嫌恶意诉讼。
视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京东订单号62937541195、62936386241、62948585294、62934242468的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视宇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的卖家,店铺名称为“maxhub宇视专卖店”。2017年9月22日22:14,***在京东商城下单,购买“maxhub宇视专卖店”MAXHUB/CV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单机四台,订单号分别为62937541195、62936386241、62948585294、62934242468,价格均为300元,***合计支付1200元,收货地址分别为辽宁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城区金湾山城235号、辽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华街59号402室,***订单均进入视宇公司卖家库房,准备出库。
另,(2017)鲁0285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8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均审理查明此案视宇公司因涉案商品标价错误,于2017年9月23日9:39发邮件至京东商城邮箱bc@jd.com,邮件主题:商家错标事件报备处理,内容如下:我们店铺由于操作失误出现错标事件,拍下大量订单,部分已付款订单收货地址相同,不同ID,是批量下单,联系了付款订单收货人,疑似团队操作恶意订单,有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现提交报备信息,请协商处理。2017年9月23日11:13京东回复邮件,部分内容如下:涉及已付款订单如不能履约发货,建议取消,补偿30京券/单。涉案商品视宇公司进价为15500元,在京东商城的往日销售价为25999元。
原审法院认为:视宇公司、***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案中,涉案商品视宇公司进价为15500元,而在京东商城的往日销售价格为25999元。视宇公司称活动优惠300元,但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误将涉案商品的价格标注为300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发现错误后亦及时予以了更正,应属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视宇公司所述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视宇公司主张撤销与***订立的涉案合同原审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撤销后,视宇公司理应向***退还已收取的1200元款项。此案诉争的起因系视宇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操作所致,具有过错,此案受理费理应由视宇公司自行负担。
***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此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视宇公司与***于2017年9月22日订立的合同(订单号62937541195、62936386241、62948585294、62934242468);视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1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视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4日,视宇公司发给***的发货短信提示,标注***挑选的涉案商品已经发货;2.涉案商品订单截图,显示***2017年9月22日购买的涉案商品订单状态已经完成(交易完成);3.订单详情,标注涉案订单商品于2019年1月4日陆续发货;4.《京东用户注册协议》,明确约定“销售商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商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方视为您与销售商之间建立交易关系”。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视宇公司接受买卖合同并履行发货义务,双方已建立交易关系。经质证,视宇公司认为其在京东开设的店铺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结束经营,手机短信不是视宇公司所发,且涉案订单产品也没有实际发货。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349号案件中,邹秀海起诉视宇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订单发货义务或赔偿损失。视宇公司明确表示,该案中邹秀海通过京东平台购买的商品,即是与本案***购买的商品同批标价错误商品。(2017)鲁0285民初6349号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商品的成本价格,视宇公司所述的错将优惠300元设置成售价300元,更加符合客观实际,视宇公司将涉案商品以300元价格出售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重大误解的行为,涉案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视宇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中,视宇公司并未提出撤销合同的反诉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对合同的撤销作出处理。因本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视宇公司享有的撤销权尚未消灭,合同效力待定,邹秀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处理及过错方责任的承担,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案判决驳回邹秀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的上诉意见和视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视宇公司是否基于重大误解与***订立涉案商品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涉及合同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具体到本案:第一,涉案商品进货价格为15500元,在京东平台销售时,日常价格标注为25999元。视宇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既无电商平台组织的大型、集中促销活动,也无视宇公司在销售页面标注“秒杀”“零利润销售”等显著提示。从销售页面记载的内容来看,视宇公司进行的让利销售,应当理解为商家的一般性优惠活动,这种优惠应当建立在维持正常经营成本且有盈利基础之上。因此,即使视宇公司为促销而向客户让利,但以300元的显著低价销售,明显违背了商事主体营利性和趋利性的特质。视宇公司称300元价格为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具有合理性。***称商家存在以优惠促销进行交易调节的习惯,但未能对于视宇公司为何会以远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视宇公司在发现涉案商品以300元价格陆续产生交易订单后,已第一时间与京东平台沟通,协商处理解决方案。视宇公司该做法及反应,符合商事主体及时纠错、减少损失的日常逻辑。此外,***并非涉案商品唯一购买主体,在本案之外,已有其他购买人以相同事实、理由请求视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视宇公司以300元价格销售涉案同批次商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视宇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请撤销合同。第三,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视宇公司因其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以300元价格标示涉案商品,其标示行为实际产生的后果与其通过该方式拟欲达到的效果存在实质上的显著差异,其对合同的出售价格与优惠价格产生重大误解,违背了视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如果按照300元价格向***交付涉案商品,将给视宇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因此,视宇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为购买涉案商品支付的1200元货款,视宇公司同意向***返还,但因双方就涉案商品究竟以何种价格成交发生争议,在诉讼阶段不予退还也无不当。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视宇公司应及时向***退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振
审判员 谢欣欣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钟晨曦
祝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