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
法定代表人:章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先进,广东一粤(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乐,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系***之子。
上诉人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视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先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视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订单62932176200的合同;3、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涉案产品正处于促销秒杀阶段;京东秒杀需要提前申请,在特定的活动区域,活动时间为二十四小时。涉案产品从未参与过秒杀等促销活动;上诉人发现价格错误立刻将涉案产品下线,且立刻向京东反映,向工商局备案。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用秒杀规则认定,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涉案商品是因为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将优惠300元错标为售价300元,涉案商品不是进行秒杀或促销阶段。网络购物中虽存在某些营销手段,根据京东(××)平台规则,商家在平台上的营销玩法有5种,视宇公司有可能涉及的仅有“京东单品秒杀”、“京东闪购”两种营销方式。根据《京东单品秒杀管理规则》第四章“审核发布”第4.2条,“活动预热期为24小时,活动在线期为24小时:具体安排以实际页面展示为准。”《京东闪购管理规则》第四章“发布”第4.1”条,“活动预热期为1-3天,活动在线期为1-3天,具体安排以实际页面展示为准。”可见商家如属营销活动应有固定的活动预热期、固定的活动在线期,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自标错价到改正错误,这个期间仅一分钟左右,完全不符合营销活动要求、特征、目的等,完全不存在营销意图,故不能认为视宇公司是在进行营销活动。上诉人在事发后积极联系被上诉人,并承诺给予30京券/单的补偿,但被上诉人均未对上诉人的信息进行回复。二、商家不可能低于成本价五十多倍的价格进行促销,商家日常销售金额为25999元,进货价为15500元,300元的价格,低于进货价五十倍,销售金额八十倍进行销售。上诉人是民营企业:如果一单亏本15200元,那上诉人如此自杀式的销售,只可能公司想破产,和商家趋利性完全不符。本案涉诉产品以往在京东销售平台上都以25999元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并且被上诉人在下单该件商品时销售页面显示的并无划线价格也并无任何标识说明涉案商品正处于促销阶段;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有标错价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不可能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到成本为15500元的商品。商家的商事活动具有营利性和趋利性,即使是上诉人搞活动,也没有必要如此亏本的销售。在这次事件中,一共产生了八十个订单,如果按照进货价15500元算,上诉人每单亏本15200元销售,直接损失至少约1216000元,上诉人带着让自己公司破产的目的进行销售?这明显不符合商事活动的常识。原审法院不考虑商事活动的常识,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不符合常理的推测,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销售的商品面向的群体并非是一般的消费者。涉案产品“MAXHUB/CV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75英寸单机,货号为SC75MC具备投影、演示PPT、白板书写、批注、远程视频会议、远程桌面共享、远程白板等会议室常用设备的功能,是高端产品,专门供企业在开会时使用的而并非民用,有相对稳定的客户群。该款产品所销售的群体为商事主体,且主要用于会议室,试问上诉人需要经过自杀性的销售对买家进行促销吗?完全没有必要。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代理的(2018)冀0983民初1373号判决书,已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然基于相同的理由,做出了与(2018)冀0983民初1373号判决书一样的判决。五、涉案合同确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因工作人员失误错将原定售价25999元的商品优惠300元设置为售价300元,在发现失误后立即更改,并在向京东平台报错并请示补偿方案后及时联系被上诉人。涉案商品进货价为15500元,若按照300元销售则将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以上事实原审判决都予以认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以上《意见》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合同订立之后就必须履行,适用法律错误。在法院裁判中,规则高于原则,原审法院基于原则进行判案,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判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涉案商品并非秒杀、促销阶段,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法院均没有证据去证明商品处于是秒杀、促销阶段。销售群体系针对商事主体,无需对商户进行促销活动。涉案的商品的进货价格为15500元,提交的发票予以证明。涉案商品以300元的价格促销,完全不符合商家的盈利性。2、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应当改判,规则和原则是用穷尽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则穷尽后才可以适用于原则,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有撤销权,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错误的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理。3、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
***辩称,1、该合同并未成立,根据京东注册协议,商家展示商品的价格性质仅为发出了邀约邀请,消费者看到商品提交订单支付货款为承诺,但要以实际发货才完成合同的履行,在消费者支付货款后商家并未支付货物,根据京东注册协议该合同无效,所以此合同并未成立。消费者以缔约过失理由起诉商家要求赔偿差价损失。2、商家在京东平台展示商品并未注明该商品仅针对商家用户,人人都有购买权利,并且***经营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购买商品作为培训员工使用。3、消费者以缔约过失起诉商家并未认同合同成立,可参见提交证据京东注册协议,一审提交了不再重复提交。
广州视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9月22日22:14,原告的京东店铺(maxhub视宇专卖店),在设置店铺促销时,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原价25999元的商品“MAXHUB/CV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75英寸单机,货号为SC75MC”,促销价设置成300元,而原告促销本意是每件商品优惠300元。即原价25999元,现以25699元出售,但由于设置错误,将商品设置为以300元出售。一分钟后,工作人员发现错误后立即更改,但已经产生80个订单,其中包含编号为62932176200的订单。次日,原告将出错的上述80个订单相关资料通过邮件反馈到京东平台邮箱bc@jd.com(京东专门处理此类出错事件的部门),当天京东平台回复了原告解决处理方案:由原告店铺联系买家取消订单,并对取消订单的买家补偿30京券/单。原告按照京东建议的处理方法联系所有买家,但是通过京东平台、短信方式联系被告,被告均没有予以答复。事发后,原告也按照京东购物平台的要求,向广州市工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交京东平台备案,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以及处理经过予以说明。原告因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优惠300元的货物错标成售价300元的货物在京东平台上出售,但涉案的“MAXHUB/CV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75英寸单机,货号为SC75MC”,原定售价是25999元,原告工作人员标错行为是对商品标出售价的错误认识。且原告对涉案的商品进货价为15500元,若按照300元出售,将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撤销订单号62932176200的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及提交反诉辩称: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店铺“maxhub视宇专卖店”中购买商品:(MAXHUB/CU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75英寸单机),订单数量1个。详细订单信息如下:订单编号:62932176200,订单金额:300元,数量1个,付款方式:在线支付。被告以厂家自送形式发出货物,但至今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只是短信提醒所购买商品价格标错。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购买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均展示在京东商城网址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符合合同要约的全部特征;原告购买此商品并完成在线支付,已构成对被告要约的有效承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商家立即按订单合同交付货物,如无法交付货物赔偿原告损失25699元,另卖家承担虚假发货损失900元,合计26599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州视宇公司为京东店铺maxhub视宇专卖店的所有者(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京东商城购买原告店铺商品:MAXHUB/CV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75英寸单机,订单数量为1个,订单编号为62932176200,订单金额为300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送货方式为普通快递。
又查明,订单编号为62932176200的商品2017年9月22日22时14分06秒被告提交订单,等待第三方卖家系统确认;2017年9月23日14时59分56秒被告付款完毕;2019年1月4日16时20分59秒商品出库,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订单商品。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22时14分07秒该商品在京东商城标价为3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往日该商品在京东商城标价为25999元,被告购买该商品时,其标价300元系其工作人员在搞商品促销活动时标注错误。该商品原告主张进货价格为15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商品价格标记错误及处理事宜。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有关法院判决,请求依据上述判决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订单、发票、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目前网络购物活动中,购物平台常会出现以明显低于原价甚至进价的价格开展秒杀、折扣等促销活动,有的还会进行零元购物,目的是为了吸引消费者、处理库存等,也是一种常用的营销手段,这种营销手段也存在于现实购物活动中,故对于被告而言,其在看到商品标价为300元时,无法判断是该网站标价错误,还是网购平台开展的促销活动,基于对网购的一般认知,其认为该标注价格是实际销售价格也具有合理性。同时作为卖家的原告,在网站标注了商品详细信息及价格,在买家进行了下单及付款操作后,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原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发货义务,若商家存在此种情况又无需承担责任,将不利于网络购物市场的规制,甚至放任商家恶意促销等情形的出现。同时,原告作为销售者其应当尽到审查及管理的义务,对于其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京东订单号62932176200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广州视宇公司交付MAXHUB/CV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75英寸单机或赔偿相应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广州视宇公司应向被告履行MAXHUB/CV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75英寸单机的交付义务,若原告不能交付上述货物,应按照原告在平台上标注的日常价格25999元扣除优惠300元即25699元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MAXHUB/CV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75英寸单机,若原告不能交付上述商品则按照其在平台上标注的日常价格扣除优惠300元后赔付被告***25699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款项,限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案件反诉费221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州视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京东秒杀的对比图,证实商品“秒杀”阶段在销售界面会专门注明处于秒杀的界面,商品秒杀会有一段时间的持续期间,商品秒杀的价格和京东plus价格一致,不会自杀性促销;2、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系类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粤01民终6916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京东平台经常会以秒杀、促销、临时变价修改商品价格,消费者无法判断商家以什么目的来促销商品。商家提供的广州中院的判例,是以承认合同为依托,此案合同并未成立,适用于缔约过失。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关键是上诉人广州视宇公司以3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否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涉案商品为MAXHUB/CVTOUCH智能会议平板触摸屏交互式互动电子白板教学一体机75英寸标准版75英寸单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显示该商品成本价为15500元,在京东平台销售时,日常价格标注为25999元,2017年9月22日该商品标注售价300元,上诉人广州视宇公司于第一时间发现后及时申请撤回,并与京东平台沟通,协商处理解决方案。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广州视宇公司称300元的价格为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具有合理性。以300元的显著低价销售,造成上诉人较大损失,上诉人标示300元的行为是其对商品的出售价格与优惠价格产生的重大误解,违背了广州视宇公司的真实意思。现广州视宇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撤销62932176200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起因系上诉人广州视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操作所致,具有过错,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视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2日订立的合同(订单号62932176200);上诉人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退还3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均由上诉人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