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7065号
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珠光花半里欣苑1号楼A703、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9X9。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仁,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410************037。
被告:广州宏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6U。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1C。
负责人:李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宏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炀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被告宏炀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田德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到庭参为加了诉讼。被告***、宏炀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宏炀物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85418元(其中限高架损坏评估值179010元+估价费限高架640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炀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需要在工程完工后与发包方结算承包工程款,发包方才是案涉工程损失的实际主体。二、粤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三、请求对工程损失作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受损的限高架是由政府部门发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所以原告仅是涉案限高架的承包人及施工单位,并非产权单位,无权主张该限高架的财产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核定涉案受损限高架损失价格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此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申请对涉案限高架的损坏价格作重新评估。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估价费,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价格不予认可,故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仅提供估价费收据,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付费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五、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7时,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CJ1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广三高速桥底路段时,因违反禁行标志,碰撞限高龙门架,并造成限高龙门架倒塌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7年9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大沥镇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大沥金贸大道设置限高架工程。2018年3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涉案限高架目前尚未完成验收手续,限高架等相关设施属于中标单位的资产,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处理。
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限高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79010元(已扣减残值)。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408元。
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CJ1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宏炀物流公司。被告***是被告宏炀物流公司的员工,在事故生时正时履行职务行为。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根据确认的事实,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估价费6408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
2.限高架损坏评估值179010元(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1-2项损失合计185418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8541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341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
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宏炀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炀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5418元予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36元,减半收取200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004.1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再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可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