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宏炀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9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负责人:李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通公司)、***、广州宏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5418元予鸿华通公司;二、驳回鸿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36元,减半收取2004.18元(鸿华通公司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于鸿华通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004.18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华通公司、***、宏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错误。1.正信事务所的该次评估是鸿华通公司单方委托,并未通知平安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评估程序缺乏公正性、客观性。2.正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记载的受损项目单价远高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亦高于鸿华通公司签订的《大沥镇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应项目单价。且鸿华通公司也没有提交涉案限高架工程及单价明细表予以佐证,无法反映事发前涉案限高架的实际跨度及工程量,无法证实涉案鉴定书结论的客观性和合理性。3.涉案鉴定书未附有限高架的相关受损项目照片,无法客观、准确的反映其核定的受损项目及数量。4.鸿华通公司没有提交包括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工程结算书、购买材料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按鉴定书记载的受损项目及单价对涉案限高架进行修复或重建。5.平安保险公司曾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公司对涉案限高架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是修复费用仅为680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受损限高架进行重新鉴定,并就本案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鸿华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被上诉人鸿华通公司提交了1.正信事务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2.营业执照;3.委托书;4.鉴定人员资质证;5.限高架损坏清单费用表;6.收据。宏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因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出具,而非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鸿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提供出具收据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正信事务所根据***的委托对鸿华通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涉案价格鉴定书。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依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作出评估报告。
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鸿华通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价格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价格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无效,仍需结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理据是否充分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经查,正信事务所及其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在对涉案限高架鉴定后,作出涉案价格,其鉴定过程合法、依据充分,该价格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者,涉案鉴定是由***而非鸿华通公司委托。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涉案价格鉴定书有误,经查,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依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作出,而非其评估人员拍照或现场勘查后作出,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评估人员,且该评估结论书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该评估程序不合法,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推翻涉案价格鉴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涉案价格鉴定书,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禤敏婷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湘洁
书 记 员  邹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