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荷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8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磡社区王京坑工业区36号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669X9。
法定代表人:刘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洛川,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红荷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荷坳社区龙飞大道96号颐安地产售楼处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284305。
法定代表人:曾维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瑛,女,汉族,1992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洛川、被告深圳市红荷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雷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8518元及利息(以4985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红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860元及利息(以132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都会中央2区地下室划线及标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都会中央2区地下室划线及标识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施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形式,总造价暂定为1369884.57元。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4.1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同时扣除甲方(被告)代付款、乙方(原告)违约金等;乙方(原告)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款,甲方(被告)在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原告)进度款(每月25日前未上报进度款,次月不可以获得上月已完工程估值的进度款);4.2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付款至实际完工合同款的85%;4.3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被告)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4.4工程结算款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且乙方(原告)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后,接乙方(原告)书面请款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无息支付保修金的100%;4.5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甲方(被告)确认收到工程竣工资料、图纸并签发竣工验收单之日起计算;4.7关于履约保证金说明:4.7.1乙方(原告)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甲方(被告)缴纳,或由甲方(被告)从乙方第一批合同款项中扣除,若第一批合同款不足以抵付,则继续从第二批合同款项中扣除,直至抵扣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5%为止;4.7.2在乙方(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待本合同验收合格后1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原告)。”另,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完成了工程制作安装施工。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有《施工报验单》,但被告迟迟不愿配合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通用付款申请报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96506元、300000元、132860元、192000元,总计921366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关于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现涉案工程保修期二年已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498518.57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由于财务做账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32860元并非涉案工程款,而是另案[(2020)粤0307民初28099号]的工程款。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红荷公司辩称,原告鸿华通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截至2017年4月原告申请付款时,其多项工程完成的进度仅为85%,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另外,根据合同4.7.2条约定,原告存在违约,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鸿华通公司向被告红荷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410965.37元及利息(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鸿华通公司向被告红荷公司赔偿委托第三方施工费用363478.48元及利息(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原告鸿华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都会中央2区地下室划线及标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价款为1369884.57元,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以甲方(红荷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甲方正式签发的竣工验收单为准。原告鸿华通公司自2016年9月18日开工后严重逾期,红荷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向鸿华通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函,催促其加快施工进度,但均未果。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鸿华通公司)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截至2018年5月30日第三方施工人进场,鸿华通公司累计逾期仅两年,现红荷公司要求鸿华通公司支付3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合计410965.37元。此外,鸿华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未完工私自退场,拒绝整改并拒绝承担工程保修责任。2018年5月30日红荷公司迫于房屋入伙期间将至的压力,与深圳市澳卓建材有限公司签署《颐安都会中央花园(二期)地下室地坪漆和交通标示划线剩余工程及维修工程合同》,将鸿华通公司未完工的剩余工程及维修工程交付深圳市澳卓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办理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63478.48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发现有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乙方返修,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成,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单位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鸿华通公司应赔偿红荷公司363478.48元。红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针对被告红荷公司的反诉,原告鸿华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确实逾期了,但逾期的责任是因为对方不能够提供正常施工的作业面,因为作业面渗水。而且,有很多作业面被其他的材料所占用,工程存在交叉施工,所以拖延施工期限完全是红荷公司的责任。在本案诉讼前,对于逾期问题,红荷公司也没有异议。另外,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完全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而且,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又有返工。故工程逾期的责任不在原告鸿华通公司。2、关于施工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作业面不符合工程的施工要求,但被告强令原告施工,让原告赶工期,原告施工后,监理单位说因为其他工序问题要返工,但费用应当由中建三局承担。监理单位的意见比较客观。实际上涉案工程的拖延和返工,不断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还有增加的工程项目,被告始终不给予报价,最后双方无法商定价格,后面被告又请第三方来进行返工作业。因为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的责任,所以返工作业的费用也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红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鸿华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都会中央2区地下室划线及标识系统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都会中央2区地下室划线及标识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施工,工程范围是颐安都会中央花园(二区)项目环氧地坪施工、车库交通标识施工、环氧标线、及金属构件的制作安装施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形式,总造价暂定为1369884.57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同时扣除甲方代付款、乙方违约金等;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款,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进度款(每月25日前未上报进度款,次月不可以获得上月已完工程估值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实际完工合同款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且乙方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保修金的100%;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甲方确认收到工程竣工资料、图纸并签发竣工验收单之日起计算;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每次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建安营业税等额发票,不扣除保修金,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履约保证金说明: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甲方缴纳,或由甲方从乙方第一批合同款项中扣除,若第一批合同款不足以抵付,则继续从第二批合同款项中扣除,直至抵扣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5%为止;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待本合同验收合格后1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工期为30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甲方正式签发的竣工验收单为准,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对于工程项目质量,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后,甲方发现有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乙方返修,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成,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单位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乙方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合同后,原告鸿华通公司即开始施工。原告陈述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述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为此提供了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的开工令。2016年10月、11月,监理人员确认原告施工的地下主一层环氧地坪(车位、通道)、环氧地坪完成且合格、划线完成90%且合格。2016年11月24日原告鸿华通公司提交通用付款申请报告,说明其进度完成情况为:1、地下室一层车位-地坪漆已完成100%;2、地下室一层通道-地坪漆已完成100%;3、地下室负一层车位-地坪漆已完成85%;4、地下室负一层通道-地坪漆已完成85%;5、地下室负二层车位-地坪漆已完成95%;6、地下室负二层通道-地坪漆已完成95%;7、地下室坡道-地坪漆80%;8、地下室环氧标线95%。2016年12月,被告项目部和监理单位通过工程付款形象进度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地下室环氧地漆项目完成90%、地下室环氧标线项目完成90%。2017年4月,原告鸿华通公司再次提交通用付款申请报告,说明其进度完成情况(第1至7项与2016年11月24日的申请报告所述一致,第8项地下室环氧标线98%,第9项地下室金属构件95%,第10项地下室反光标牌95%)。2017年5月,被告项目部和监理单位通过工程付款形象进度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地下室环氧地漆项目完成88%、地下室环氧标线项目完成95%、金属构件完成92%、反光标牌完成92%。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致函原告,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原告鸿华通公司亦多次向被告红荷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被告红荷公司员工李娇签收),称地下室负二层渗水情况严重,导致原告已施工的中涂层出现脱层现象,而且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交叉施工情况,要求被告红荷公司解决并明确下一步指令,并对属于增项工程的地面伸缩缝处理项目予以确认。同时,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部亦在现场见证单中签名盖章,确认7号楼地下室负二层地面开裂渗水,造成地坪起壳脱落而返工,返工面积2300平方米。监理单位意见为费用由中建三局承担。2018年3月被告红荷公司向原告鸿华通公司发出工程指令,称因都会中央花园(二区)地下室原底板防水层取消,底板内侧也未增设疏水层,因此该区域潮湿严重,已施工的传统环氧地坪漆与水不相容,起拱损坏较多,为保证后期效果和使用年限,对地下室已施工传统环氧地坪漆的区域采用水性环氧地坪漆工艺进行返工,重新施工,要求鸿华通公司对已施工传统环氧地坪漆基层进行清除,清除后采用水性环氧地坪漆工艺进行施工,存在返工。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原告在4月8日前进场继续施工及修复。原告鸿华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回复称:都会中央花园(二区)地下室负二层区域的收尾工作,鸿华通公司已于2018年1月15日-31日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打磨好基面;地下室负一层和负二层行车道及部分车位已施工环氧地坪漆起拱原因,红荷公司的工程指令已明确指出是因被告项目地面防水层未做好、地面潮湿严重、环氧地坪漆与水不相容所致,被告将责任强加于原告,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虽积极配合,但因对被告的工程指令存在异议,故一直未进场施工,地下室负二层重新施工不属于原合同范围,要求被告完善合同补充协议。
庭审时原告鸿华通公司陈述:因为施工作业面存在渗水,且作业面存在交叉施工,无法腾出工作面,如果继续施工还是需要返工的,此后双方对工程整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4月8日原告退出了施工,没有全部完工涉案工程。被告红荷公司确认存在交叉施工现象,陈述:原告投入的施工人员、机械不足,管理不规范、交叉施工、材料进场速度慢、施工不科学,被告发函给原告,原告也不愿意配合施工,导致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原告于2017年4月份就退出了施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拒绝,被告被迫在2018年5月30日委托深圳市澳卓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尚未完工的剩余工程及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对于原告已完工程,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原告也已经将已完工程132万元的单据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不签收,也拒绝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不存在减少问题,只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但因没有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所以原告未主张增加工程量的款项。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没有减少或增加,只是合同范围内要求原告施工的这部分工程,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施工,因此被告委托了第三方完成继续施工。
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红荷公司已支付原告鸿华通公司涉案工程款788506元。
另查,2016年5月25日原告鸿华通公司向被告红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庭审时被告红荷公司确认尚未将该保证金退回给原告鸿华通公司。红荷公司主张因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红荷公司无需退还该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鸿华通公司即开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争议,后原告退出施工,未全部完成施工工程量。对于原告未完工的原因。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作业面存在交叉施工现象,且存在严重的渗水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向承包方鸿华通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适合原告施工的作业场地,但因被告红荷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施工的作业面存在交叉施工和严重渗水的情况,这不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还严重损坏了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施工工艺进行返工,但双方对返工的责任及费用等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原告退出施工。因被告提供的施工场地不符合亦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且因被告原因损坏了部分工程,此后双方就返工问题又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主张原告逾期竣工,理由明显不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同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的费用,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鸿华通公司主张的施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施工项目经监理人员确认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工艺,原告按约施工,并无不妥。此后因施工作业面严重渗水,已施工的传统环氧地坪漆与水不相容,导致损坏较多。但施工作业面渗水并非原告原因所致,而是因被告的工程原底板防水层取消、底板内侧也未增设疏水层所致,故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理由不充分,其辩称不应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庭审时,原告申请工程量评估。本院认为,原告退出施工后,被告已另请第三方返工及继续施工,原告原施工项目至少部分已被覆盖,因此,工程量评估已缺乏现场基础,故对原告的评估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双方认可的最后一份通用付款申请报告,被告项目部和监理单位于2017年5月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地下室环氧地漆项目完成88%、地下室环氧标线项目完成95%、金属构件完成92%、反光标牌完成92%。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情况审核明细表中注明的各单项项目造价显示,第1项至第7项均为地坪漆项目,合同造价共计为1001712.57元(191805.9+131795.52+185971.5+136615.17+182315.03+126381.45+46828),按完成度88%计算,地下室环氧地漆项目工程造价为881507.06元(1001712.57×88%);地下室环氧标线项目的合同造价为186835.77元,按完成度95%计算,工程造价为177493.98元(186835.77×95%);金属构件项目的合同造价为102979.6元,按完成度92%计算,工程造价为94741.23元(102979.6×92%)反光标牌项目的合同造价为64723元,按完成度92%计算,工程造价为59545.16元(64723×92%)。综上,工程造价共计为1213287.43元(881507.06+177493.98+94741.23+59545.16)。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88506元,被告红荷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24781.43元(1213287.43-788506)。另外,原告已退出涉案工程,原、被告的行为也已经表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不再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红荷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4781.4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24781.4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红荷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红荷庭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鸿华通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红荷公司负担8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7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红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欢
人民陪审员  李炎桥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