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民初20012号
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磡社区王京坑工业区36号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669X9。
法定代表人:刘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伟,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务署文体工程管理中心(原名为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新闻路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53535P。
法定代表人: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堰,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务署文体工程管理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843435.12元及利息510000元(以75026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质保金93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市建筑工务署文体工程管理中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向我院提交《主管辖异议书》,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仲裁条款,请求驳回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开合字[2008]018),该协议第67.6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调解不成时,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是:深圳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开合字[2008]018)》第67.6条的约定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系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被告明确勾选了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诉范围,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务署文体工程管理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处理,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鸿华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诉讼费849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