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拟稿纸
民事裁定书
(2015)内民申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排1队。
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排1队(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哈林格尔乡和平刘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原审判决只认定其工资为2600元,未计算装卸费这一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装卸费3915元计算,怡康环卫公司应赔偿误工费24544元。(二)原审判决***承担6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审查明,怡康环卫公司雇佣***驾驶蒙BBQ6**号垃圾清运车,并另外支付装卸费每车45元给***用于雇装卸工装卸垃圾,再审中***认可上述事实。***再审中提交的《和解协议》是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双方都认可,但对于《和解协议》待证明的事实,双方有异议。虽然***称其除从事司机工作之外又从事了装卸工作,有时自己雇佣装卸工,有时自己一个人装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装卸垃圾是其本职工作,也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中的3915元装卸费包含在工资中,故其主张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装卸费应计入工资的依据不足,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再审中提交了照片,主张垃圾箱门在事发时存在安全隐患,怡康环卫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受伤事故发生系其在搬放垃圾箱门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所致,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划分适当,其主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哈斯巴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