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爱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3民初2228号
原告***,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郝根宝(系原告的父亲),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贾红岩,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爱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根宝、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蒙BXXX号垃圾清运车。2013年7月4日原告在清运垃圾的过程中,脚被垃圾箱砸伤入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就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医药费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21339元,以上费用合计304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法院参考原告第一次住院赔偿时法院的判决;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7天,按照2600元每月标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同时应扣除我方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的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蒙BXXX号垃圾清运车,并另外支付装卸费每车45元给原告用于雇装卸工装卸垃圾。2013年7月4日,原告到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央小区的垃圾点运垃圾,原告和另一名装卸工人打开垃圾箱的门上的铁栓,抬着门往地上放的过程中,因门较重掉下来,砸到原告的脚。现原告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5445.69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判决。原告提起上诉后,2014年5月14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起再审后,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而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称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且被告未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工资每月26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7天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出院休息13天共一个月,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28元;
二、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
三、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749.88元;
四、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40元;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464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包头市怡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负担86元,原告***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静宇
附:赔偿计算清单(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1、医疗费。5445.69元×40%=2178.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40%=680元。
3、护理费。参照2015年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7天,40251元÷365天×17天×40%=749.88元。
4、误工费:每月工资2600元,计算1个月,2600元×40%=1040元。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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