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国文、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文,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系*国文妻子),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7 #综合市场红岩道**底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根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文、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塬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计算维修天数有误。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一般修理厂最多3天就可修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迟迟不告诉4S店修车,导致维修期限过长,应扣减国庆节七天假日,停运损失为7天。(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标准有误,应予以改正。应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77元/天计算。
被上诉人*国文辩称,我方并没有延迟修车,4S店是正常修理,国庆期间出租车都是正常营运,不能从停运时间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蒙BT37**号出租车受损造成的停运损失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被告**系被告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停运损失,原告举证包头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出具的误工明细表及汽车维修结算单,证明营业额及进出厂时间。被告恒塬环卫公司不认可,认为计算停运期间应扣除国庆假期7天,被告**亦不认可,认为维修天数过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包头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出具的明细表可证明蒙BT37**号出租车每天的营业额,但无法证明该营业额系原告*国文每天的停运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汽车维修结算单可证明蒙BT37**号出租车于2016年9月27日进场维修,2016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总计维修16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国文无责任。被告**系被告恒塬环卫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恒塬环卫公司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于被告恒塬环卫公司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被告主张应扣除国庆假期,法院认为,因国庆放假,修理厂无法进行维修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且国庆期间原告车辆蒙BT37**出租车确属处于停运状态,故不予支持,停运时间按车辆进修理厂修理天数16天计算,结合自治区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包头市出租车行业运营行情酌定,按照每日300元计算,总计支持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国文停运损失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国文已预交),由原告*国文负担5元,被告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国文所有的蒙BT37**出租车停运时间及日平均停运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停运时间,原审法院考虑到国庆放假,修理厂无法进行维修非因*国文自身的原因造成,且国庆期间该出租车也实际处于停运状态,据此确定停运时间按车辆修理天数16天计算,以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原审法院结合自治区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包头市出租车行业运营行情,酌定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停运损失,符合出租行业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纲
                       审 判  员    沈   艳   萍
代理审判员   李   雅   滨
    
                            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林   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