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4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郝根邢,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胡德生,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包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暨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19800元、逾期利息88882.33元、仲裁相关费用15202元,截止到2020年7月3日的迟延履行利息22799.67元,以上合计846684元。截止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46684元。

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两套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6台,因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暂时无法处置。

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证券、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工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依法进行了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工商信息、未售房信息等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的注册地也进行了调查,亦未调查到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德生纳入限制高消费及其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晓东

审 判 员 刘永伟

审 判 员 胡玉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树明

书 记 员 包 剑

附:本裁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