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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3民初3569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包钢建安公司四烧车间职工,租住包头市。
原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包头市。
原告:张秀娟,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原告:张红红,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众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包头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光,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保卫公司崇文分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王红旗,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生,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王红英,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根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仁,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三根,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包头市。
第三人:王福平,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第三人王福平之子),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张秀娟、张红红、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诉被告**、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塬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张三根、第三人王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张红红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刘文彬、原告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被告**、被告恒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仁、被告张三根、被告王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娟、张红红、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三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停尸费6000元、丧葬费33846元、处理善后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43846元;2、被告**、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三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七位原告死亡赔偿金7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总计860846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北奔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南100米许处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张三根(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13.4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通骑雅马哈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段小灵乘坐)发生碰撞,导致段小灵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30日,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张三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段小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王福平(有结婚证)之间发生争议,段小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原件被第三人王福平、王红光等人拿走不给原告,导致段小灵的尸体至今未能火化安葬。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福平与段小灵婚姻无效。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晋102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段小灵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段小灵与王福平婚姻无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塬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恒塬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和**的雇主,应对**的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所有权是被告恒塬公司,**是恒塬公司雇佣的司机,当时在给公司从事拉土劳务过程中。
被告恒塬公司辩称,恒塬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肇事车辆所有权恒塬公司,**是恒塬公司雇佣的司机,当时是受雇于恒塬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张三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三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没有投保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张三根没有钱,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死者段小灵合法继承人。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系原告之间内部纠纷造成的,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善后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并未实际产生,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按照标准依法计算。被告公司在确定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误后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通报1份不予认定,因2019年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发布,该标准确定的适用范围应为2019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2、对原告提供的道路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死亡销户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定,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0.0mg/100ml)驾驶北奔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南100米许处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三根(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113.4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套驾驶通骑雅马哈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段小灵乘坐)发生碰撞,导致段小灵当场死亡,造成死亡壹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三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小灵无责任。
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塬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受雇于被告恒塬公司从事拉土的劳务工作。×××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再查明,1984年,原告张二军与段小灵相识相恋,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山西省××乡共同生活,张二军入赘到段小灵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张秀娟、张红红。1991年***带领***、张红红离家回内蒙生活,段小灵与张秀娟在洪洞生活。1993年7月10日,段小灵与王福平办理结婚登记,段小灵带张秀娟与王福平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王红光、王红英、王红旗。2007年段小灵与***取得联系,2008年段小灵带女儿张秀娟去内蒙与***及子女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9年1月21日,经***申请,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2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与段小灵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段小灵在没有与***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王福平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相关规定为由,判决王福平与段小灵的婚姻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还查明,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段小灵的尸体尚未处理,丧葬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作为段小灵(已故)的配偶、原告***、张秀娟、张红红作为段小灵的婚生子女、原告王红光、王红英、王红旗作为段小灵的非婚生子女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适格。对于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为被告恒塬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小灵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塬公司依法承担其侵权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恒塬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三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其应对造成段小灵的侵权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按照被告恒塬公司与被告张三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6000元、丧葬费33846元、处理善后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但2019年上一年度的标准适用范围为2019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支持713400元(35670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自治区标准支持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娟、张红红、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娟、张红红、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娟、张红红、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死亡赔偿金32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三根赔偿原告***、***、张秀娟、张红红、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死亡赔偿金32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保留原告主张死者段小灵丧葬费用的诉权;
六、驳回原告***、***、张秀娟、张红红、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8元,减半收取计6419(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秀娟、张红红、王红光、王红旗、王红英负担702元,由被告包头市恒塬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9元,由被告张三根负担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宇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