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市龙源自来水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303执异27号
案外人***,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皇岛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龙源自来水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胜,公司法规处处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市龙源自来水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对秦皇岛市公证处(95)秦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审查是否具有申请强制执行权,对(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审查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2月29日上午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秦皇岛市龙源自来水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胜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指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秦皇岛市公证处作出的(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指令由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案外人***偿还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多瑙河大厦的工程款。因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对2000年7月28日的公证书申请执行,该公证书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不应当予以执行,理由如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第三项:在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确认因建设该大厦产生的债务由***清偿完毕并缴纳税费后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东方多瑙河大厦产权登记手续。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因多瑙河大厦建设产生的债务主要是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大厦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未经司法机关审判,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自来水房地产公司先后两次制作公证书,第一份公证书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第二份公证书没有申请执行。第一份1995年8月20日的公证书中没有写明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具体拖欠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也没有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而是无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0日给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载明”海港区法院(1999)海法执字第507-4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公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予以撤销。”2000年7月2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又达成了(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虽然有欠款金额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但是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对该份公证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证书约定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前还清322.088万元,根据原来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是截至目前(2017年),申请人通过查阅相关案卷,没有发现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2000年7月28日(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申请执行的申请书和缴费票据,也就是说,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对2000年7月28日的(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申请执行,该公证书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不能再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故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对1995年8月20日秦皇岛市公证处出具的(95)秦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和2000年7月28日秦皇岛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裁定不予执行。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秦皇岛市公证处于1995年8月20日出具的(95)秦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2、海港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的(1999)海法执字第507-4号裁定;3、海港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0日作出的(1999)海法执字第507-5号裁定;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4)冀执申字第53号函。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坚持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龙源自来水总公司辩称,多瑙河大厦确实是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的,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实欠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没有给付。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签过还款协议,这个还款协议到秦皇岛市公证处做过公证,是(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这份公证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份公证书做完后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海港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且根据此公证书还查封过房屋,海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也找过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过相关的执行手续。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我公司承受了其债权债务。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龙源自来水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1995年8月20日,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投资,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乙方承建的综合写字楼<地址:秦市文化北路市汽车公司对过,建筑面积:10729平方米>工程,因急需使用确定竣工,就该工程遗留问题,在双方施工合同和招标书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该工程鉴于各方面原因未能按时完工,因急需使用,综合楼暂定竣工,有未达到使用要求部位,乙方必须在一月内修理完善,经过甲方验收,其它条款执行原合同及议标书。二、保修:按照建筑工程保修规定和建筑施工合同保修金额按相应年限扣除。三、甲乙双方必须在一周内确定结算委托方,并应在一月内确定结算金额,签定结算单。四、工程欠款:结算金额去掉保修金为工程欠款,该工程欠款分三次付清乙方:第一次: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甲方给乙方工程欠款的30%;第二次: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欠款的30%;第三次: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欠款的40%。五、该工程欠款,按所欠金额所欠时间,以甲方验收交接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银行计划处利率计取。六、违约金:如果甲方未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还款计划,甲方要承担所欠工程款的5%,作为违约金列入决算。七、若乙方在保修期内接到甲方通知未能二日内修复视为违约一次,扣除违约金的5%,五日内未修复甲方自行修理,费用乙方负担。八、若甲方在一九九六年年底前不能还清欠款,又无别的还款能力,故乙方有权会同有关部门自由变卖该工程的建筑产品,以补偿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995年8月20日,秦皇岛市公证处出具(95)秦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证明前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4月6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依据(95)秦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向海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港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并开始执行。2000年7月28日,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与甲方签订了承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筑面积为10800平方米,工程地点:海港区文化北路(市公共汽车公司对面)。并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签订了有关还款内容的《协议书》,并经秦皇岛市公证处公证。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未能按协议条款履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欠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工程款3220882元(此款计算到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九七年四月一日以后的利息按最高法院批复规定执行。);二、甲方所欠乙方上述款项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日前还清;三、此协议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2000年8月2日,秦皇岛市公证处出具(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证明前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5年5月25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指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秦皇岛市公证处作出的(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指令由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执行。海港区人民法院依照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指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移交了受理并执行秦皇岛市公证处(95)秦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的卷宗,但没有移交受理并执行(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的卷宗。经本院查询,海港区人民法院答复本院未查找到受理并执行(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的卷宗或立案受理的登记材料。在本院执行异议审查中,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向海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秦皇岛市公证处(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但未能提供其在公证书生效后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海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秦皇岛市公证处(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的证据。
另查明,2004年12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4)冀执申字第53号函,载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多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我院反映:你院在执行(1999)秦法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时,超标的查封其财产,且海港区法院(1999)海执字第507-4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公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予以撤销。请你院根据当事人的反映材料认真审查,依法妥善处理。”
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23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主营范围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经营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2002年11月29日,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执行人秦皇岛市龙源自来水总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公证处(95)秦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对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予以公证,但未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未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主张已向海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秦皇岛市公证处(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但未能提供在公证书生效后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立案的证据。秦皇岛市公证处(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未依法申请执行立案且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综上,对秦皇岛市公证处(95)秦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和(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但是,在公证书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有权就债权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予执行秦皇岛市公证处(95)秦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和(2000)秦证经字第1288号公证书;
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秦皇岛市龙源自来水总公司、案外人***有权就债权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汉
人民陪审员梁冰
人民陪审员韩丽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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